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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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謙選任辯護人湯其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03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子謙被訴傷害等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子謙於民國104年3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三富加油站之洗車機旁,因故與告訴人 許瀚文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並以徒手揮拳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之胸部及腹部,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該2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程耀樑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