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7號原告永燁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楊睿凱 被告合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巫信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自一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1日與被告簽訂「九曲洞景觀明隧道
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兩造約定工作內容為原告須完成系爭契約第2條九曲洞景觀明隧道工程全工區之範圍及工作項目所需之人力、材料、設備及機具,並約定計價方式係以實做數量結算,即每平方公尺以單價1,000元計價。原告施工約6個月完成後,原告分別於106年1月及同年3月間向被告請款,被告始於106年4月初以被告為發票人開立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7萬4,540元、31萬7,730元之
2張支票予原告,原告拿到支票後,被告卻向原告稱因公司財務困難,祈能延後兌領,故原告經1個半月後,始兌領支票,然系爭2張支票均被退票,且退票理由單更顯示被告已是拒絕往來戶。在上開支票退票後,被告另稱其因投資觀光旅館,然營運不佳,週轉不靈,故被告願將友山尊爵飯店出售,並將剩餘款項優先清償原告。然本件工程款已拖延數年,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定金或原料成本等款項均未領到,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所簽之「契約書
」、由被告開立予原告之支票2張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4張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已依約施工完竣,被告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惟被告迄未給付報酬,則原告依前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約定報酬89萬2,270元及自兩造約定付款日即自106年4月2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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