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224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2244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務人計 以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萬玖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計以琳於民國101年8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借款期限自101年8月10日起至10
6年8月9日止,利息按年利率8.20%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債務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104年2月9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聲請人迭次催討,相對人等均置之不理,依約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得向相對人等請求全數清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