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明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2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明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明忠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可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於民國
109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14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三罪合併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以1,000元折算1日│,以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2月16日│109年2月23日│109年2月26日│├──┬─────┼────────────┼────────────┼────────────┤│偵│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218號│109年度偵字第2767、2768│109年度偵字第2767、2768│││││號│號│├──┼─────┼────────────┼────────────┼────────────┤│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朴簡字第74號│109年度朴簡字第141號│109年度朴簡字第141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2月27日│109年5月25日│109年5月25日│├──┼─────┼────────────┼────────────┼────────────┤│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朴簡字第74號│109年度朴簡字第141號│109年度朴簡字第141號││決├─────┼────────────┼────────────┼────────────┤││確定日期│109年3月31日│109年6月23日│109年6月23日│├──┴─────┼────────────┼────────────┴────────────┤│備註│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於109年3月31日易科罰金│14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