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崇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崇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崇閔明知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使用,將使該金融帳戶成為詐騙人士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所請領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向不特定第三人詐取財物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下午1時41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統一超商長壽門市,先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叫我 倩姐 」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更改以後,再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給綽號「叫我倩姐」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嗣「叫我倩姐」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李○○即於109年1月9日中午12時52分許接獲詐騙人士冒用其好友鄭○○之名,謊稱其缺錢有急用,致李○○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13日中午12時16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A帳戶內;林○○即於109年1月13日上午10時33分許接獲詐騙人士冒用其姪女鄭○○之名,謊稱其缺錢有急用,致林○○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13日11時25分許,以跨行匯款方式匯款20萬元至B帳戶內;張○○即於109年1月15日11時許接獲詐騙人士冒用其客戶之名,謊稱其缺錢有急用,致張○○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15日中午12時許,以現金臨櫃匯款2萬元至A帳戶內;葉○○即於109年1月14日15時10分許接獲詐騙人士冒用其姪子羅○○之名,謊稱投資,致葉○○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15日13時42分許,以現金臨櫃匯款5萬元至A帳戶內,旋遭該詐騙人員提領。
二、案經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中證稱(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中證稱(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97頁至第99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中證稱(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及證人葉○○於警詢中證稱(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1頁)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李○○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A帳戶帳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32頁)、告訴人林○○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跨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7頁)、告訴人張○○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匯款回條(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5頁、第123頁)、告訴人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永豐銀行現金匯款傳票及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39頁至第14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騙之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件雖有數被害人,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僅有1個,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起訴意旨雖未提及被告交付A帳戶中尚有其他告訴人及被告一同交出之B帳戶亦有告訴人受騙,然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及公訴檢察官並提出其餘告訴人之相關文書證據證明(見本院卷第50頁),可知係同時交付A、B帳戶有單純一罪關係,本院已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擴張審理範圍,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與不甚熟識之他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甚有損及人與人之間之互信互賴關係,而使正犯更易隱匿,益添查緝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暨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希望依法處理(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本案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分得上開犯罪所得,而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領取提供帳戶之對價,是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指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一)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換言之,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
(二)再者,若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該正犯係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以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洗錢罪所科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而以一般詐欺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且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顯然失衡。
(三)本案被告雖有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且該二帳戶最後淪為幫助行騙者對告訴人等人詐騙,使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嗣由行騙者提領等情,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行騙者使用,乃係該行騙者實施詐欺行為取得詐騙所得之犯罪手段,並非行騙者於取得詐騙所得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於該行騙者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以為掩飾、隱匿。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並無移轉或變更該行騙者之詐騙所得,亦無積極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未合法化行騙者詐欺所得之來源,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始提供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被告之犯行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洗錢罪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自無另外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洗錢罪,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不為本院所採,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張佐榕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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