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自來水裝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780號原告 李琮億
方傑銘 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豐原服務所法定代理人 吳美茶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自來水裝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其訴之聲明應係請求被告進行自來水延管工程而為自來水裝錶,並非基於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起訴。惟原告就前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若干亦難認定,應認該標的價額於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自來水裝錶事件,起訴狀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應具狀補正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或被告做何事),並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適用之法律關係)。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