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704號原告 陳吉銨 被告鷹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華曄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
(下同)75,348元、資遣費3,850元、預告工資10,500元,共計89,69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此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其數額為5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
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二、綜上,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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