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539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乃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委託告訴人代理人乙○○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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