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所載「林明雄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1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1月2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林明雄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7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開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坦認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暨所竊贓物價值、大部分失物業據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097號被告林明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明雄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1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1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4月9日10時12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里○○○街○○號前,趁 陳耀建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窗未關閉之際,竊取自小貨車內陳耀建所有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鑰匙4串,皮夾1只、平板電腦1台、新臺幣14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陳耀建發覺報警循線查獲。案經陳耀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耀建於警詢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檢察官黃蘭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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