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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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敏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3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千禧公園廁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右手背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6年4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經警通知到案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第11
5頁反面),且被告於106年4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經警依法對其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含量為467ng/ml,可待因則未檢出),此有該公司於106年4月19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所)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
6至9頁)。被告所排放之檢體編號屏建國00000000號尿液,送上開機關檢驗,驗得嗎啡陽性反應等情,堪以認定。再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至4天各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由此可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3年間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1月15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6年4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6年7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36頁),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
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9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99年度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99年度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5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3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採驗尿液時,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乙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頁),然其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而拘提、通緝,有本院106年11月9日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報告書、通緝書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64、73、74、84頁),足認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獲致減刑之寬典。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警惕,仍
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但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