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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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377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601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718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7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貴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4122號、第5787號、第5790號、106年度偵字第17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貴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詹貴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花蓮地院以87年度易字第291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0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30日出所,嗣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報結,該次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6年6月29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號5樓居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復於同年3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5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另案為警盤查時,扣得注射針筒2支,詹貴方隨即於警發覺前,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上址居所,扣得海洛因2包(驗前總毛重0.7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2公克,驗餘總毛重0.70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6包(驗前總毛重4.3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7公克,驗餘總毛重4.318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5個、吸管8支等物(起訴書漏載玻璃球5個、吸管8支,逕予補充),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8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5樓居所,分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方式,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8)日晚間9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和平路口前為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3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2公克,驗餘毛重0.31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驗餘毛重0.2479公克)、削尖吸管2支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於106年9月7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前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在上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詹貴方於106年6月27日凌晨3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前,持自備鑰匙1支,以插入電門鎖孔轉動發動之方式,竊取 吳兆濬 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
嗣將該車改懸掛自友人 邱經元 處借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於同年月30日晚間11時15分,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自備鑰匙1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桃園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貴方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4122號卷第7頁反面、第79頁反面、毒偵字第5787號卷第10頁反面、第83頁反面、毒偵字第5790號卷第6頁、第62頁、偵字第17320號第6頁反面、第8頁反面、第83頁,本院審訴字第1377號卷第67頁、第69至73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訴字第1377號卷第7至29頁)附卷可證,復有扣案之玻璃球5個、吸管8支、海洛因2包(驗餘總毛重0.70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總毛重4.318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海洛因
1包(驗餘毛重0.31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479公克)、削尖吸管2支、注射針筒3支、自備鑰匙
1支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持有為供本案所示施用及用剩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6次施用毒品犯行及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1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1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5罪)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1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罪)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4號、96年度易字第7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2罪)、7月(3罪)、8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1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又15日(2罪)、3月又15日(3罪)、4月(4罪)確定;⑤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74
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減為3月又15日,4罪)、4月、4月(減為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減為5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⑦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100年11月1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月又11日,於102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犯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後,在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警員供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主動交付毒品及吸食器具,有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函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4122號卷第6至7頁、本院審訴字第1377號卷第43至44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此部分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施用2種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另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治觀念,應予非難,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如附表編號二、四、六、七「犯罪事實」欄犯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竊盜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總毛重0.70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總毛重4.3183公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
0.31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479公克),經送驗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4122號卷第83至84頁、毒偵字第5787號卷第113至11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沒收銷燬宣告,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玻璃球5個、吸管8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削尖吸管2支、注射針筒3支、自備鑰匙1支,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一(一)至
(三)、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其於事實欄二所示竊得之機車,已由被害人吳兆濬領回,亦據被害人吳兆濬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7320號卷第48頁反面、第50頁),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如事實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詹貴方施用第一級毒品││︵│一(一)│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10條第1項、第2項│,累犯,處有期徒刑玖││106│所示│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及扣案│。│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年││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度││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審││第4122號卷第42至45頁、第85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字││││餘總毛重零點柒零陸捌││第││││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377││││陸包(驗餘總毛重肆點││號││││參壹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吸管捌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玻璃球││││││伍個均沒收。│├──┼────┼───────────────┼─────────┼──────────┤│二│如事實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詹貴方施用第一級毒品││︵│一(二)│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第10條第1項、第2│,累犯,處有期徒刑玖││106│所示│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及扣案│項。│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年││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度││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審││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5787號卷││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訴││第41頁、第49至54頁、第120頁)││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字││。││餘毛重零點參壹參捌公││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1601││││包(驗餘毛重零點貳肆││號││││柒玖公克)沒收銷燬,││︶││││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三│如事實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詹貴方施用第一級毒品││︵│一(三)│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第10條第1項、第2│,累犯,處有期徒刑玖││106│所示│表、查獲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項。│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年││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度││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579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審││號卷第28至30頁、第64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字││││收。││第││││││1718││││││號││││││︶│││││├──┼────┼───────────────┼─────────┼──────────┤│四│如事實欄│(一)被害人吳兆濬、證人邱經元│刑法第320條第1項│詹貴方犯竊盜罪,累犯││︵│二所示│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732│。│,處有期徒刑陸月,如││106││0號卷第48頁、第89至90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年││)││仟元折算壹日。││度││(二)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贓物││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易││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第││輸入單(偵字第17320號卷││││2791││第42頁、第49至51頁)││││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