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ISYVUONG(裴士旺)選任辯護人張繼文律師被告NGUYENTIENVU( 阮進雨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6年度偵字第1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BUISYVUONG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TIENVU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BUISYVUONG(中文名為裴士旺,下稱裴士旺)、NGUYENTIENVU(中文名為阮進雨,下稱阮進雨)與BUIPHUONG
NAM(中文名為 裴方南 ,下稱裴方南)均為越南籍逃逸外勞,而裴士旺、裴方南、DUONGVANTHONG(中文名為 楊文通 ,下稱楊文通)、NGUYENDINHTINH(中文名為 阮廷性 ,下稱阮廷性),共同居住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於民國106年5月14日下午5時至7時間,裴士旺於上開居所因飲酒遭楊文通勸阻而發生爭執,裴方南為維護楊文通,遂以腳踹踢及徒手歐打裴士旺(此部分未據裴士旺告訴),裴士旺對此十分不滿,旋持行動電話先後聯絡阮進雨、DOUNGDINHPHUONG(中文名為 楊廷方 ,下稱楊廷方),於電話中向阮進雨、楊廷方稱其遭毆打,請阮進雨、楊廷方前來接其離去。裴士旺待楊廷方前來後,即偕同楊廷方先行離開上開居所,然裴士旺對為裴方南毆打一事仍心有不甘欲回手,於同日晚間某不詳時間,裴士旺再次致電予阮進雨,得知阮進雨已於同日晚間9時許抵達上開居所,遂與楊廷方於同日晚間10時至12時間返回上開居所。裴士旺甫抵達上開居所,見裴方南與阮廷性站於上開居所之門口,即拾起地上長度約100公分之木棒毆打阮廷性(此部分未據阮廷性告訴),楊廷方則與裴方南互毆,於衝突過程中,裴方南向上開居所後方跑離,且於跑離途中持水果刀劃傷緊追在後之楊廷方(此部分未據楊廷方告訴),後裴方南見裴士旺、阮進雨仍追打在後,遂躲入上開居所後方水深2公尺之池塘,嗣裴士旺與阮進雨為追打裴方南至池塘邊,見裴方南於池塘中沉浮,裴士旺與阮進雨主觀上均已預見倘朝池塘中之裴方南所在方向丟擲石塊,將可能使裴方南無法順利離開池塘,發生溺水窒息死亡之結果,詎其2人均共同基於縱造成裴方南溺水窒息而死亡,亦容認任其發生,與其2人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裴士旺先朝裴方南所在之位置丟擲1至2顆大小不明之石塊,斯時裴方南於池塘中發出「啊」聲,然裴士旺卻仍接續挑撿並丟擲3至6顆大小不明石塊、阮進雨丟擲1顆大小不明之石塊至裴方南所處之池塘,致裴方南無法順利離開池塘,嗣裴士旺告知阮進雨為避免警員到場,宜盡速逃離該池塘,裴士旺、阮進雨即跑離該池塘邊,並分別搭乘計程車離去,裴方南終致因溺水造成窒息引起呼吸性休克死亡。嗣於105年5月17日上午7時45分許,由鄧銘杰在上開池塘內發現裴方南屍體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石塊1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案於106年7月17日繫屬本院前,證人楊廷方、楊文通已分別於106年6月8日、6月16日即出境迄今均未返臺,本院傳訊無著,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9月6日移署資字第1060098737號函暨附件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2紙(見本院卷二第1至3頁)在卷可稽,而證人楊廷方、楊文通雖非目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人,然均參與本案犯罪事實發生前之衝突過程,其等於警詢時所證乃認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而具必要性,況就其等警詢陳述之其他情節以觀,其等證詞與被告裴士旺、阮進雨之供述大致相符,顯然並非憑空杜撰,是證人楊廷方、楊文通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裴士旺、阮進雨於警詢時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被告裴士旺、阮進雨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裴士旺、阮進雨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復不符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自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楊廷方、楊文通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裴士旺、阮進雨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係針對其等現場所經歷之事情而為陳述,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自堪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裴士旺、阮進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裴士旺、阮進雨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裴士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先與證人楊文通發生爭執而遭被害人裴方南毆打,遂聯絡被告阮進雨、證人楊廷方前來將伊接走,復與證人楊廷方、被告阮進雨共同返回上開地點,發生如事實欄所述之衝突事實,並與被告阮進雨一同追打為躲避而逃往上開地點後方池塘之被害人裴方南,伊與被告阮進雨見被害人裴方南在池塘中浮浮沉沉並挑撿石頭往池塘中之裴方南丟擲,後因擔心警員到場,故與被告阮進雨分別搭乘計程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殺人,我看到被害人裴方南在池塘裡面,以為被害人裴方南要躲我,所以我才用石頭丟被害人裴方南,我丟石頭之後,想到證人楊廷方被刺,我想往回把證人楊廷方送去醫院才離開,我沒有告訴任何人被害人裴方南在池塘,是因為我當時喝比較多酒,我只有想到證人楊廷方受傷,不會想太多,我以為被害人裴方南之後會自己上來等語(本院卷一第72、73、7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裴士旺辯護略以:被告裴士旺到達池塘時,被害人裴方南已經在池塘內,並沒有驅趕或目擊被害人裴方南進入池塘,因為被告裴士旺認為被害人裴方南是躲在池塘內,沒有意識到被害人裴方南會因此溺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頁);被告阮進雨則固坦承有於接獲被告裴士旺電話後,前往上揭被告裴士旺之居所,而被害人裴方南有往屋外後面的池塘方向跑,伊與被告裴士旺亦跟隨在後,並與被告裴士旺一同撿石頭往水塘裡面丟, 伊有 聽到被害人裴方南「啊」一聲,被告裴士旺持續丟石頭,伊也撿一塊石頭丟進池塘,嗣與被告裴士旺逃離該現場時,有看到被害人裴方南的頭仰著浮出水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追著被害人裴方南、被告裴士旺跑是為了勸架,伊沒有看到被害人裴方南在水裡載浮載沉,因為當時很暗,伊有叫被害人裴方南上來談,而伊丟石頭是想要丟另外一邊,讓被害人裴方南知道可以從另外一邊上來,伊是往池塘旁邊丟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1939號第9頁反面、第1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阮進雨辯護略以:
被告阮進雨至水邊時,被害人裴方南早已落水,被告阮進雨丟石塊,只是為了警示被害人裴方南,並且要求被害人裴方南上來談話,並無殺人之故意,被告阮進雨不認識被害人裴方南,雙方無冤無仇,被告阮進雨追趕被害人裴方南是為了阻止被告裴士旺繼續追打被害人裴方南,主觀上與被告裴士旺並無任何殺人故意之聯絡,且參見解剖報告,被害人裴方南無明顯外傷,足見被告阮進雨所丟之石塊,並未擊中死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惟查:
(一)被告裴士旺與同居於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之證人楊文通、被害人裴方南於106年5月14日下午5時至7時間,因飲酒發生爭執,被害人裴方南為維護證人楊文通,以腳踹踢被告裴士旺,並徒手歐打被告裴士旺一巴掌,被告裴士旺遂心生不滿,持行動電話先後聯絡被告阮進雨及證人楊廷方,告知其被毆打乙事,請被告阮進雨、證人楊廷方前來接其離去。被告裴士旺待楊廷方前來後,即偕同證人楊廷方先行離開上開居所,然被告裴士旺於同日晚間某不詳時間,得知被告阮進雨已於同日晚間9時許抵達上開居所,遂於同日晚間10時至12時間與證人楊廷方一同返回上開居所,被告裴士旺抵達上開居所時,見被害人裴方南與證人阮廷性站於上開居所之門口,被告裴士旺即拾起地上長度約100公分之木棒毆打證人阮廷性,證人楊廷方則與被害人裴方南互毆,於衝突過程中,被害人裴方南自上開居所後方跑離,證人楊廷方見狀便緊追在後且遭被害人裴方南持水果刀劃傷,嗣被告裴士旺、阮進雨為追打被害人裴方南至上開居所後方之池塘時,被害人裴方南已於上開居所後方之池塘中浮沉,被告裴士旺朝被害人裴方南方向丟擲1至2顆大小不明之石塊,斯時被害人裴方南於池塘中發出「啊」聲,而被告裴士旺仍挑撿並丟擲
3至6顆大小不明石塊、被告阮進雨丟擲1顆大小不明之石塊至被害人裴方南所在之池塘,嗣被告裴士旺、阮進雨為避免警員到場而逃離該池塘,並分別搭乘計程車離去,裴方南則因溺水造成窒息引起呼吸性休克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裴士旺、阮進雨於本院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106年度偵字第11938號卷第100頁反面至第
102頁反面、第117至119頁,106年度偵字第11939號卷第121至123頁,本院卷一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第72至第7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裴士旺、阮進雨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楊廷方、楊文通、阮廷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106年度偵字第11938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第49至51頁、第87頁反面、第88頁、第89頁反面、第93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第120、143、144、168、169頁,本院卷二第55頁及反面、第80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份、現場照片34張、106年5月17日相驗筆錄、壢新醫院急診病歷及入院護理紀錄等病歷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18日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及106年5月19日相驗筆錄各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6年5月1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19日甲字第000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6年5月25日平警分刑字第1060014780號函暨附件相驗現場照片、解剖現場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7月5日法醫理字第10600026860號函暨附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6月28日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205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10日甲字第000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6年7月4日平警分刑字第1060018910號函暨附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23日桃警鑑字第1060041726號函及所附平鎮分局轄內裴方南命案現場勘察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7月10日106年度相字第864號相驗報告書各
1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轄內裴方南死亡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暨現場初步勘察照片15張、刑案現場照片4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6年9月27日平警分刑字第1060025910號函暨附件現場平面圖1紙(見106年度相字第864號卷第1、3頁、第4至12頁、第19頁、第26至38頁反面、第86至93頁、第100至103頁,106年度偵字第11938號卷第54至57頁,106年度相字第864號卷第
124頁、第125至137頁、第140至146頁反面、第153頁、第156至175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11938號卷第61至67頁反面、第68至7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8至20頁),並有扣案石塊1顆為憑,足認被告裴士旺、阮進雨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揭事實,已足認定。
(二)承前所述,本案犯罪事實之發生,乃係因被告裴士旺、被害人裴方南及證人楊文通之衝突而起,因此被告裴士旺邀集證人楊廷方、被告阮進雨再度回到上開衝突地點,並於一返回該地點後,率先拾起地上長度約100公分之木棒毆打在場之證人阮廷性,證人楊廷方則與被害人裴方南互毆,衝突一觸即發,而後於衝突過程中,被害人裴方南自上開居所後方跑離並持刀劃傷證人楊廷方。嗣被告裴士旺、阮進雨追打被害人裴方南至上開居所後方池塘時,被害人裴方南已於池塘中,被害人裴方南因被告裴士旺丟擲數顆大小不明之石頭而於池塘內發出「啊」聲,為被告裴士旺、阮進雨所知悉並供承在卷,於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身分時亦均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11938號卷第102、
118頁,106年度偵字第11939號卷第121頁,本院卷一第16頁反面、第27頁,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第81頁),然被告裴士旺、阮進雨並未停手,仍接續朝池塘內之裴方南方向丟擲石塊,並見被害人裴方南頭部浮沉於水面上後始離去(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18頁),被害人裴方南則因溺水造成窒息引起呼吸性休克死亡之結果,足見被告裴士旺、阮進雨於本件衝突爆發後,為追打被害人裴方南而追趕至上開池塘邊,見被害人裴方南躲進池塘內,雖均可預見其等丟擲石塊之行為,將導致被害人裴方南因恐懼被告2人之追打而持續躲藏於池塘內,進而發生溺斃身亡,仍朝池塘內被害人裴方南方向丟擲石塊。被告裴士旺、阮進雨對於追打被害人裴方南既有同仇敵愾之目的,就一觸即發之肢體衝突,形成相互間默示犯罪意思合致,更以集體積極行為具體實現犯罪意思,互為行為分擔,其等間因前揭衝突而形成默示之犯意合致,並化作具體行為分擔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細繹上開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7月5日法醫理字第1060002686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內容,其中就本案被害人裴方南死亡經過及研判為:「死者胸腔液含酒精122mg/dL,研判生前有飲酒,因死者屍體已呈腐敗狀態,死者真正血中酒精含量應會較胸腔液低,對一般人而言,若血中酒精含量在100mg/dL至200mg/dL間可造成反應時間變慢,肌肉不協調、走路不穩等情況,會影響死者在水中的活動力,但不會導致昏迷或死亡。解剖結果發現死者左前胸壁近胸骨處肌肉挫傷出血,該外傷為局部輕微外傷,未見肋骨骨折或肺臟傷害,不會造成死亡,死因與該外傷無關。死者被人發現陳屍在水面上,解剖發現蝶竇及肺部有積水,身上未見致死外傷,胸腔液檢出酒精及安非他命類藥物未達死亡量,研判死者為生前落水。參考案發情境及解剖結果研判死者死因為溺水造成窒息引起呼吸性休克死亡。」等語(見106年度相字第864號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因被告裴士旺、阮進雨追打被害人裴方南,迫使被害人裴方南必須躲避至池塘內,且被告裴士旺、阮進雨明知被害人裴方南在該池塘內,仍執意往池塘內被害人裴方南方向丟擲石塊,進而發生被害人裴方南溺斃之死亡結果等情,業如前述,與前揭法醫研究所出具之解剖報告之認定結果相符,足認被害人裴方南之死亡結果與被告裴士旺、阮進雨前揭之丟擲石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四)被告裴士旺、阮進雨均辯稱彼等並非故意殺人,以為被害人裴方南會自己爬起來,並未預見其等丟石頭之舉會造成被害人裴方南死亡之結果,公訴人則認被告2人明知被害人裴方南躲避至池塘內,仍執意對池塘內被害人裴方南所在之處丟擲石塊,自具共同殺害被害人裴方南之不確定故意,則其等間是否能預見丟擲石塊之行為將造成被害人裴方南死亡之結果,厥為應先論述之重點所在:
1、查被告裴士旺、阮進雨於上揭時地,確因前揭衝突與被害人裴方南發生爭執,被告裴士旺、阮進雨追打被害人裴方南至池塘邊時,被害人裴方南已於池塘之中,復觀刑案現場照片編號27至30、現場勘察照片9、10、11及現場初步勘察照片5,在上開池塘周圍發現疑似被害人裴方南鞋子一雙(見106年度相字第864號卷第10頁反面及第11頁、第101頁及反面,106年度偵字第11938號卷第65頁),而細觀全案卷證,亦無於刑案現場發現其餘疑似被害人裴方南之鞋子,是上開遺留在池塘周圍之鞋子,應係被害人裴方南所有,且係於遭被告裴士旺、阮進雨追打之際,為躲避被告裴士旺、阮進雨而暫將該鞋子脫下置放於上開池塘邊,始進入上開池塘內,並非於遭追趕之際未注意四周狀況而不慎失足落水,則被告裴士旺辯稱該放置於池塘周邊之鞋子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第93頁),顯與前述客觀事證不符,委無可採。是被告裴士旺、阮進雨追打被害人裴方南,迫使被害人裴方南必須躲避入池塘內,此舉對於被害人裴方南之生命法益製造了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先予敘明。
2、又本案池塘內部四周之高低坡度相差甚高,池塘最深處之深度大約2公尺,被害人裴方南屍體遭發現當時水深約2公尺,而池塘四周林木雜植,池塘四周之地面雖平坦然屬泥土地,未見任何防護措施或圍籬及照明設備,此有刑案現場照片13張、現場初步勘察照片8張及本院勘驗筆錄、
106年9月6日警員拍攝現場照片21張等在卷可參(見
106年度相字第864號卷第4至6頁、第11頁反面、第12頁;106年度偵字第11938號卷第78至79頁反面,見本院卷二第49、67至72頁)。衡諸一般常情,一般諳水性之人受制於水之浮力及阻力,在水中之活動能力當較在陸面為低,以上開池塘之環境,一般身形且諳水性之人若落於該池塘中,應可自力爬出離去,然當有外力加諸於池塘時,當會使池塘中之人行動更為困難,遑論不諳水性之人,被告裴士旺於審理時供承:被害人裴方南有說不會游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及反面),是被害人裴方南既為不諳水性之人,本難自該池塘輕易爬上岸離去,被告裴士旺、阮進雨復又向池塘內之被害人裴方南方向丟擲石塊,更加使被害人裴方南身陷難以脫離池塘之險境。況被害人裴方南於被告裴士旺丟入1至2顆大小不明之石塊後,在水中發出「啊」聲,此均為被告裴士旺、阮進雨所明知,足認被害人 裴方南斯 時已受制於被告裴士旺、阮進雨所丟擲石塊之壓力,從而,被告裴士旺、阮進雨於追打被害人裴方南,致被害人裴方南必須躲藏於池塘中,製造對被害人裴方南生命法益侵害之風險,於被告裴士旺、阮進雨向池塘內之被害人裴方南方向丟擲數個石塊後,具體實現該對於生命法益侵害之風險,並遂行刑法殺人罪之構成要件,亦產生被害人裴方南死亡之犯罪結果,是堪認被告裴士旺、阮進雨前揭向池塘內之被害人裴方南方向丟擲石塊之行為,與被害人裴方南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3、又被告裴士旺於偵查中供承:在池塘裡面丟石頭,可能會使人在池塘裡逃不出來、游不上岸,我知道這個行為很危險,但我當時沒想那麼多,我丟了石塊有聽到「啊」的一聲,有看到被害人裴方南的影子浮上來,我有再往被害人裴方南方向丟石塊,現場照片編號9、10中之石塊可能是我丟入池塘之石塊,我想不起來我丟石塊的大小,我抓哪一個石塊就丟哪一顆,我沒有注意大小,我對居所附近的環境熟悉,也知道房屋後面有池塘,水的深度我不知道有多深,只知道那裡很深等語(見106年偵字第11938號卷第10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8頁及反面),可知被告裴士旺對在池塘中丟入大小不明之石塊,將會使池塘裡之人難以上岸,而於丟擲之過程中,亦未對石塊大小多加思量,而其中業經扣案之石塊1塊經測量長約20公分、寬約18公分,此有現場照片2張可證(見106年度偵字第11938號卷第73頁), 益徵 被告裴士旺已能預見其向池塘內被害人裴方南方向丟擲石塊,可能會使躲藏在池塘內之人受到物理上的壓制,亦可能因躲避石塊而持續待在水中,無法換氣、呼吸,卻對丟入池塘中之石塊數量及大小,均蠻不在乎,況被告裴士旺所丟擲之上開扣案石塊大小已非一般成年人單手即能掌握,是被告裴士旺對被害人裴方南於水塘中因其丟入石塊而難以自行上岸會造成溺斃結果,顯然有所預見,卻仍執意容認為之;另被告裴士旺於審理時供承:我到水池邊時,被害人裴方南的頭上下沉浮,之前被害人裴方南有跟我說過他不會游泳,我丟石頭的時候被害人裴方南的頭一直往水裡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及反面、第73頁,本院卷二第60頁),被告阮進雨於審理時亦供稱:我沒有感覺被害人裴方南想要游泳,只是看到被害人裴方南的頭上來下來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然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在對池塘深度未知,且見池塘中之人於水裡沉浮不定時,應能設想水中之人可能係因溺水而掙扎,應不會再向池塘中丟擲石塊,增加水中之人離開池塘之困難度,況乎被告裴士旺明知被害人裴方南不諳水性,又此一認知,並不會因知悉被害人裴方南會游泳與否而有異,是被告阮進雨既供承我沒有感覺被害人裴方南想要游泳等語明確,復以其不知道被害人裴方南會不會游泳,因為是第一次見面等語置辯,要無可採。是被告裴士旺、阮進雨主觀上應可預見其等所為將造成水中之人的死亡結果,縱被害人裴方南係自行進入池塘,亦無礙於前揭主觀預見可能性之認定,是被告裴士旺、阮進雨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4、至被告阮進雨辯稱其跟被告裴士旺前往池塘係為勸架,且對池塘內丟擲石塊亦是為了替被害人裴方南指引方向,讓裴方南可從另一邊上岸等語。然被告裴士旺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想被告阮進雨並不是要勸架,否則應該要把我抱住,而非與我一同向池塘丟石塊,且被告阮進雨是朝被害人裴方南的方向丟擲石塊,亦未聽到被告阮進雨要被害人裴方南說要從另一側上岸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1938號卷第143、144頁、168頁),顯見被告阮進雨跟被告裴士旺前往池塘若係為了勸架,大可以於池塘方見到被告裴士旺時即施以阻擋其前進等物理力,遂行勸架甚或是阻止被告裴士旺丟擲石塊之作為。然被告阮進雨並未為前揭作為,反而向池塘內之被害人裴方南丟擲石塊,增加被害人裴方南因此而死亡之風險,是被告阮進雨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害人裴方南係受被告裴士旺、阮進雨所丟擲之石塊壓制無法掙脫,無法自池塘中離去,而溺水致生呼吸性休克之死亡結果,且被告裴士旺、阮進雨對其等行為致被害人裴方南死亡之結果,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均認定如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裴士旺、阮進雨殺人之犯行,俱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條之故意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裴士旺、阮進雨於主觀上已預見倘將石塊朝池塘內之被害人裴方南方向擲入,將可能使池塘中之人無法自行離去而生溺水窒息死亡之結果,詎被告2人仍基於縱造成被害人裴方南溺水窒息而死亡,亦容認任其發生,令被害人裴方南死亡亦與其等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持續朝池塘中之被害人裴方南方向丟擲石塊,終致被害人裴方南無法上岸而溺斃,是核被告裴士旺、阮進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裴士旺、阮進雨丟石塊阻止被害人裴方南上岸,具有默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只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裴士旺於106年5月17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其逃逸外勞身分自首,而非就本案事實投案,自不符合自首減輕刑責之要件。
(四)爰審酌被告裴士旺、阮進雨:⑴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裴士旺係因欲繼續飲酒為證人楊文通勸阻等事宜,遭被害人裴方南踹踢及徒手毆打而心生不滿,遂邀集被告阮進雨前往上開居所,與其一同還手。被告阮進雨雖與被害人裴方南素不相識,然於接獲被告裴士旺來電後,得知被告裴士旺為被害人裴方南所毆打,為被告裴士旺抱不平,即前往上開居所與被告裴士旺會合;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裴士旺、阮進雨思及證人楊廷方遭被害人裴方南刺傷,為討回公道;⑶犯罪之手段及行為分擔:被告裴士旺、阮進雨相繼拾起池塘邊之石頭,朝池塘中毫無反擊能力之被害人裴方南方向丟擲,被告裴士旺共計丟擲3至6顆石頭,其中1顆石頭長約20公分、寬18公分,被告阮進雨則係丟擲1顆石頭,使被害人裴方南無法自力爬離水塘;⑷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裴士旺、阮進雨均係越南籍,自述家庭經濟均貧窮,自小即外出工作;⑸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裴士旺、阮進雨在台灣前未曾犯過罪,有其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素行 尚稱良好;⑹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裴士旺自述教育程度係國小4、5年級,被告阮進雨自述因經濟因素無法繼續就學,教育程度為國中2年級;⑺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裴士旺為逃逸外勞,自105年10間起與被害人裴方南同居一處,而該居所係由被告裴士旺稱呼老闆之 鄧國榕 所提供,而被告阮進雨與被害人裴方南則不相識;⑻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裴士旺、阮進雨明知朝池塘中之被害人裴方南方向相繼丟擲石塊,足以讓被害人裴方南無法自力爬出池塘而溺斃,竟均趁被害人裴方南於水塘中無力反抗之際,朝被害人裴方南方向丟擲石塊,違反情節重大;⑼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裴士旺、阮進雨丟擲石塊致被害人裴方南無法自行上岸而死亡,剝奪其生命權,使被害人之家屬必需承受喪失親人之悲痛,造成被害人裴方南生命消逝,永無法回復之損害;⑽犯罪後之態度:被告裴士旺於本案發生後,因友人告知有人在臉書上找伊,因而內心不安欲離開台灣返回越南,遂於106年5月17日自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表明為逃逸外勞身分,又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坦承相告,檢警並得以逐一還原,釐清事實之始末,非無悔悟之心,惟於法院審理期間對於若干情節復翻異前詞,供述反覆,未與被害人裴方南之家屬達成民事上之和解,亦未有實際支付賠償之舉措,為被告裴士旺所是認,然於本院審理最後陳述時,當庭供陳欲向被害人裴方南致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被告阮進雨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裴方南之家屬達成民事上之和解,亦未有實際支付賠償之舉措,為被告阮進雨所是認,並於本院審理最後陳述時,當庭供陳欲向被害人裴方南致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五)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裴士旺、阮進雨為越南籍人士,並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為逃逸外籍勞工,有被告居留資料2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1938號卷第15頁,106年度偵字第11939號卷第14頁及反面),在我國均無固定住所,復為逃逸期間而犯本案殺人犯行,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等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等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裴士旺、阮進雨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均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方面扣案之石塊1顆,雖為被告裴士旺供其殺害被害人裴方南所用之物,然為被告裴士旺於刑案現場撿拾,非被告裴士旺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謝志偉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