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49號聲請人 陳奇偉 相對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再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查,系爭本票上所記載之付款地為桃園市,是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11年度司票字第24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9年11月5日130,000元未記載109年11月5日TH547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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