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國卿與告訴人 張榮旭 前為鄰居關係。民國110年9月6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內,疑因告訴人以雙眼瞪被告,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裝有花生之塑膠罐敲打告訴人頭部1下,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側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勳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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