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冠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謝淑柑 告訴被告胡冠屹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