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780號聲請人即原告許 李來春
李招治 李足員 李清香 李靜怡 共同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足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O五年度訴字第七八O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為原告 李金福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李金福於民國99年間,經貴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216號為監護宣告,選定其父即第三人 李明德 為原告李金福之監護人,而聲請人即原告李足員為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聲請人即原告 許李來春 、李招治、李清香及李靜怡均同意由聲請人李足員為原告李金福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為原告李金福選任聲請人李足員為貴院
105年度訴字第780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原告李金福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21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李明德為其監護人,惟李明德於104年1月13日死亡後,被告李金福已無監護人,有李明德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105年度補字第22號卷第6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李金福處於無監護人為訴訟行為之情形,其與被告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80號受理在案,為維護原告李金福權益,有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原告李金福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核無不合。又本院審酌聲請人許李來春、李招治、李清香及李靜怡均同意聲請人李足員擔任原告李金福之特別代理人,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且聲請人李足員係原告李金福之二親等旁系血親,其於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
216號監護宣告事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對原告李金福之事務有所知悉,由其擔任原告李金福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原告李金福之利益,故聲請人聲請選任聲請人李足員為原告李金福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洪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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