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金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家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16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家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家威於民國106年間,即因將己有之銀行帳戶交付給詐欺集團使用,其所涉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應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若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給不認識之人匯款,或將該等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給不認識之人,可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洪家威於108年10月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即「Facebook」),與社團「宏墨國際人力派遣」欲徵用帳戶之人聯絡後,即與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暨「 江明賢 」、「 俊凱 」等成年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家威提供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銀帳戶)予「江明賢」,作為該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匯款之用,待被害人匯款後,由洪家威提領,再交付給前來收款之人。嗣於10
8年10月間,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由某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以佯稱親友之方式向 徐月梅 借款,致徐月梅不疑有詐,於108年10月18日14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至上開帳戶,洪家威則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旋於該日15時10分至19時9分許,接續在臺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持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及7,900元,共計7萬7,90
0元,並於同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公園附近,將其中7萬元交付給「江明賢」所指示前來取款之「俊凱」,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洪家威則獲取7,980元之報酬。嗣徐月梅發覺有異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發現該帳戶係洪家威所有,款項亦係洪家威所提領,始知上情。
二、案經徐月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洪家威則於109年1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經質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有何意見」時,被告答稱「沒有意見」等語,足見被告在知悉前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之傳聞證據時,仍表示不爭執,且其等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被告洪家威固不否認確有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帳戶交予「江明賢」使用,且於前揭時、地提領款項,並扣除其可領取之報酬後,將餘款交予「俊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不承認我是車手,我也是被騙。當初對方跟我說他們是從事博弈,我是被詐欺集團所利用,「江明賢」利用我的帳戶去領錢,要我領出來給另外一個人,我也不認識「俊凱」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於108年10月間將其申辦之中信銀帳戶提供予「江明賢」使用,且依「江明賢」指示於108年10月18日15時10分至19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
2萬元、1萬元及7,900元,共計7萬7,900元,並於同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公園附近,將其中7萬元交付給「江明賢」所指示前來取款之「俊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40號卷第10頁至15頁、第85頁至第87頁、偵字第907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審金訴字第49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審金訴字第212號卷109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09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第4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69305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40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5頁至69頁);而告訴人徐月梅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於108年10月18日14時53分許,匯款7萬8,000元至被告中信銀帳戶內,嗣經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據告訴人徐月梅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字第740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字第49號卷第35頁),足見被告提供予「江明賢」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中信銀帳戶,確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供詐騙告訴人匯款及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甚明;佐以被告自承其依「江明賢」指示,於提領前揭時、地,提領款項
7萬7900元後,將其中7萬元交予「江明賢」指定收款之「俊凱」收受,剩餘款項為其報酬乙節(見本院審金訴字第49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審金訴字第212號卷109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09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第4頁),顯與一般詐欺者詐財後,利用「車手」迅速自人頭帳戶內領款以掩飾資金流向,並躲避查緝之舉相符。從而,被告於客觀上既提供其所申辦之前揭中信銀帳戶予「江明賢」,以充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之人頭帳戶,並依「江明賢」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交予「俊凱」,可徵被告確實係擔任詐欺集團中「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並將之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去向至為明確。
(二)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主觀犯意,說明如下:
1、參照告訴人徐月梅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徐月梅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親友並謊稱有借款需求,致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透過江先生聽他指示才去領錢。我錢不是交給江先生,是交給另一名男子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第49號卷第41頁)、江明賢要我領出來給另外一個人,那個人跟我拿錢的時候什麼都沒有講,我也不認識「俊凱」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第212號卷109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第4頁),顯見上開詐欺集團確具相當規模,並有一定程度之分工,且客觀上參與對告訴人徐月梅行騙者,除被告外,至少另有負責指示被告提款之「江明賢」、負責向被告收取餘款之「俊凱」,足徵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實達3人以上,且被告就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之情亦知之甚詳。
2、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騙之人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3、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年近28歲,具有大學肄業之學歷,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甚詳(見偵字第740號卷第9頁),且曾從事搭鷹架工作,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見本院審金訴字第49號卷第41頁),乃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當有所認識。佐以現今詐騙之人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而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於未經提領而由詐騙之人實際取得之前,仍有隨時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將帳戶資料掛失、報案而凍結之風險,是詐騙之人原無可能指示被害人將款項任意匯入其等無法確切掌控之金融帳戶,且詐騙之人派遣至金融機構實際領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若詐騙之人利用不知內情之人前往提款,實難防免該人於提領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甚或因無犯意聯絡之取款人不受指揮而將所領得之款項據為己有,而無法領得詐欺所得,故詐騙之人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至金融機構實際提領款項之人。甚且,觀諸卷附被告上揭中信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告訴人匯入款項未久即將該款項領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69305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憑(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與「江明賢」隨時保持密切聯繫,且處於待命、聽從指示領款之狀態。
4、依被告警詢時供稱:我在Facebook平台上看到社團「宏墨國際人力派遣」在徵求現領薪水的工作,並留下一組LineID,我加入後就有人告訴我該如何做;我只負責去超商提領現金出來,交給上游等語(見偵字第740號卷第14頁),再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沒有見過江明賢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第212號109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第4頁),可知其係透過社群網站應徵工作,進而與「江明賢」聯繫,其與「江明賢」素未謀面,全無信任基礎,僅以通訊軟體聯繫往來,故若其欲提領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大可自行出面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何須如此大費周章透過應徵工作之方式,覓得素不相識之被告所有之提款卡並出面提款,除徒增該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尚須支付被告相當金額之報酬。且被告曾因人頭帳戶之事而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前科紀錄,此為被告偵查時所自承(見偵字第740號第8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因人頭帳戶之事而經法院論處幫助詐欺罪確定,則其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及層轉被害人匯款之用並透過車手提領贓款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因此,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將用以詐騙被害人所用,且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節,已有所認識,被告主觀上當知悉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且其提供「江明賢」使用之中信銀帳戶係供詐欺集團從事不法用途,匯入之款項亦屬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等情均已明知,且亦知悉「江明賢」指示其以上開方式提款及交付款項,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提款後之款項流向,足認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甚明。
(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說明如下: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2、被告雖未參與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行騙之犯行,然被告係負責提供中信銀帳戶作為告訴人匯款之用,再依「江明賢」之指示領取款項,及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江明賢」所指定之「俊凱」,業如上述,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詐欺手法所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中信銀帳戶後,被告即依「江明賢」指示,於前揭時、地提領款項,並將扣除其報酬之餘款交予「俊凱」,核其所為已足以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江明賢」、「俊凱」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15時10分至19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接續持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及7,900元,共計7萬7,900元,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分數次領取欺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自應以接續犯評價為1罪。
五、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江明賢」等人所屬之某詐騙集團,聽從該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參與該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75號判決處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案件之判決書存卷可參,本院衡酌前案中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與本案相當,被告同樣亦係提供中信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手段亦均相仿,堪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惟本案並非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為本案係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之首次詐欺犯行,自無從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七、爰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賺取報酬,與「江明賢」、「俊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以前開方式遂行對告訴人徐月梅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其受財產上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衡被告前有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又被告犯罪後仍飾詞卸責,雖曾與告訴人徐月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惟迄今未按期履行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審金訴字第212號卷109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第2頁),並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83號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認其犯後態度欠佳,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地位,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陳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均屬同一,業已一併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8千元的酬勞不止是被害人徐月梅的部分,還包含新北地檢署執行案件的被害人。之前領出22萬8千元再加上後來提領7萬8千元,我總共拿到
8千元的報酬云云(見本院審金訴字第212號卷109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第4頁),然被告前於歷次警詢及偵查時均未曾提及上情,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明白供稱:我拿7萬元給對方,8千元是我的酬勞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第212號卷109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2頁),則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而為前開改稱,核非事實,不足採信,自應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供述較為可採。
(二)對照卷附之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見偵字第740號卷第65頁至69頁),告訴人徐月梅於108年10月18日匯入7萬8千元,被告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1萬元及7,900元,共計7萬7900元,該帳戶內剩餘83元,扣除被告在收受告訴人徐月梅匯入款項前之餘額3元後,告訴人徐月梅所匯入之款項尚剩80元(83-3=80),此部分自屬被告所屬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徐月梅之犯罪所得,且現仍在被告帳戶內,而為被告所有。雖被告供稱其獲得報酬8千元等語,然告訴人匯入款項扣除被告轉交予上游之7萬元,僅剩被告已提領之7,900元及其前揭帳戶內之80元,是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為7,98
0元較為合理,且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後,依「江明賢」指示,將其中7萬元交予「俊凱」,該款項固屬洗錢之標的,然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該款項已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扣案被告中信銀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考量縱予以宣告沒收,被告仍得自行申請金融機構補發,且補發所需耗費並非巨額。是本院認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伍、應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薛植和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清友、馬凱蕙、郭季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李郁屏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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