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國字第4號原告 李錦輝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蘇金安 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呂岡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百零八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於民國104年1月21日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雜項執照;詎被告所屬公務員,竟於105年5月26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050545269號函文(下稱系爭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以系爭處分駁回原告前述申請,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338萬5,28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茲因原告前以系爭處分違法為由,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訴請撤銷系爭處分及臺南市政府106年6月28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事件判決,至今尚未確定;而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審理之系爭處分是否違法為據,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