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0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前案執行情形為「陳志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5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補充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係屬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可認被告輕忽誡規之心態具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本件係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本件猶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冒然無照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自身亦因本件車禍事故自摔成傷,諒經相當教訓;兼衡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11號被告陳志龍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11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號之果菜市場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聖森路與介壽東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卻拒檢迴轉逃逸,不慎在河堤路1段與聖森路口自摔,經警於同日8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事故現場圖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蒐證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另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檢察官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