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固保證金定存單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建字第129號原告全聖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菘凰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定存單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建字第六十號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承攬被告「臺鐵捷運化計畫(斗六站跨站式站房新建工程及機電部分)」兩件工程(下稱系爭臺鐵捷運化工程),業經民國98年10月20日驗收合格,工程保固期限已於103年10月20日屆滿,並經被告於103年11月7日下午會同建築師及相關單位人員於斗六站總務室辦理系爭工程履約保固確認事宜會議,該會議確認結論為「有關本工程驗收合格日期為98年10月20日,保固期限屆滿日為103年10月20日,經與會人員確認結構物部分已無待改正之保固項目,故符合契約保固金發還之規定」。依系爭臺鐵捷運化工程採購契約條款規定,原告應可領回面額新臺幣(下同)1,494,188元之工程保固保證金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存單),惟被告迄今仍不發還,爰依系爭臺鐵捷運化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履行,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存單發還,並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等語。被告抗辯則以:原告另承攬被告「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南迴線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環島鐵路工程),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被告予以終止契約,並向原告起訴求償,因原告就系爭環島鐵路工程尚對被告負有金錢賠償債務數額高達四4千萬元以上,故被告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等規定,對原告因系爭臺鐵捷運化工程所得請求返還之系爭存單,主張兩種債務互相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被告以原告承攬之系爭環島鐵路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予以終止契約,原告對被告尚負有金錢賠償債務數額高達4千萬元以上,而向原告起訴求償,刻由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60號審理中,並提出另案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開庭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則本件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須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是本院認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60號損害賠償事件終結前,有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