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九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訊之自白。㈡證人 謝清意 之證詞。
㈢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一紙。
㈣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
㈤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
㈥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
㈦現場照片四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五九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賴淑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維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