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金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6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黃勝泰於民國110年1月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趙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該集團指示提領贓款後轉交予「小趙」。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29日10時起,陸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ne」、「客服- 小慧 」、「Technician」聯繫 徐明煜 ,向徐明煜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徐明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月6日14時8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50分」,應予更正)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右昌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黃勝泰於110年1月6日15時5分許,在臺北市某處提領10萬元後,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予「小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徐明煜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明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勝泰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明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報表(偵一卷第23頁)、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圖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25-2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書(偵二卷第5-1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詐欺犯行係先由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復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集團,次由該集團中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詐得款項後,再轉交予「小趙」,堪認其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小趙」、通訊軟體LINE暱稱「Jane」、「客服-小慧」、「Technician」等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共同向告訴人實行詐騙,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趙」、通訊軟體LINE暱稱「Jane」、「客服-小慧」、「Technicia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俱為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㈤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或覓
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提供帳戶及擔任領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致告訴人所受損失未獲填補;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兼酌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上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不需扶養他人(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查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即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予「小趙」,該詐得款項既已轉交而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以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存證據,亦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取得任何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毓珊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