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9號原告 謝軍儀 訴訟代理人 郭恒孝 被告 王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二0樓之六號房屋(含八二五號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肆元,及其中貳萬柒仟零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五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後段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壹萬陸仟元、每期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柒佰元、肆萬捌仟零肆元、每期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號20樓之6號房屋(含車位825號)騰空遷讓交付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違約金21,000元(本院卷第46頁),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7月1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20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含825號車位出租予被告王素卿,租期3年13日,自109年7月24日起至112年8月4日止,每月租金21,000元,押租金42,000元,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不料被告自112年5月起未再繳付租金,迄至112年8月4日租期屆滿,尚積欠租金3個月,及112年3至7月水費478元、同年3至7月電費4,841元、同年5至7月瓦斯費685元,合計6,004元。經以押租金抵繳後,尚欠繳租金及水、電、瓦斯費27,004元。且被告於租期屆滿租賃關係消滅後,未依約搬遷點交返還房屋,原告亦得依所有權、不當得利及系爭租賃契約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含車位,並給付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相當於租金21,000元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21,000元。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號20樓之6號房屋(含車位825號)騰空遷讓交付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8月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兩造LINE對話截圖及水、電、瓦斯費收據等件為證(橋司調卷第15至35、41至61、93至97頁),並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審訴卷第49至51頁)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第767第1項前段、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含825號車位),且租期屆滿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積欠租金及水、電、瓦斯費1,經以押租金抵繳後,尚欠27,004元。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即被告)未依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即告)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位之違約金(橋司調卷第21頁),則依上開規(約)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含825號車位),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瓦斯費27,004元及違約金21,000元,合計48,004元(計算式:27,004元+21,000元=48,004元),於法即屬有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租賃關係消滅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事所有權受侵害而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444,700元,座落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7,195元,有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書及坐落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橋司調卷第13頁及審訴卷第53至55頁)。本院審酌衡酌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生活機能、繁榮程度及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3項承租人未依約定返還房屋,應支付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之約定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除以12個月約18,282元【計算式:(1,444,700元+47,195元×12,905.48平方公尺×123/100,000土地持分)×10%÷12月≒18,282元】,另加車位相當月租金約2,800元,即相當於兩造月租金21,000元為準計算,應屬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自系爭房屋租期屆滿翌日即112年8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含825號車位)之日止,每月21,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不當得利及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含825號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48,004元,及其中27,0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1,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