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2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魏詩賢
魏元濟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魏詩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魏詩賢於民國94年4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貸款並簽發本票,詎其未依約繳款,計至104年6月26日止,
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8,391元及利息未償還,業經
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50232號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經原告調閱被告魏詩賢之相關資料,
發現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
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魏正士 所
有,且被告魏詩賢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其因積欠原告
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魏正士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
被告魏元濟合意,由被告魏元濟單獨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
承登記,渠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魏詩賢之財產權利無
償移轉予被告魏元濟。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如繼承開
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
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
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
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
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參照)。依上
述見解,魏正士死亡後,其所留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
依法應有應繼分,被告魏詩賢將其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
無償移轉予被告魏元濟,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於分割協議中無償移
轉系爭不動產應繼分予被告魏元濟之意思表示,及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聲明:㈠被告魏詩賢、魏元濟就
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所為之
分割協議及被告魏元濟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魏元濟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1年5月16日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魏元濟辯稱:被告魏詩賢陸續向伊借款未清償,乃同意
將其分得部分由伊繼承,其餘繼承人則同意由伊繼承系爭遺
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魏詩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魏詩賢積欠原告票款158,391元及利息未償還,其父親
魏正士於100年9月30日死亡,魏正士與配偶 魏林明珠 育有長
男 魏詩祥 、次男魏詩賢、三男魏元濟及長女 魏淑琪 ,均未拋
棄繼承,上開繼承人於101年5月14日協議分割遺產,將被繼
承人魏正士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1/2)、○○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及
門牌號碼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1/2
)分歸被告魏元濟所有,名間鄉農會存款2,413元分歸魏林
明珠所有,並於101年5月16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50232號民事裁定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檢
送上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堪以信實
。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
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
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
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
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
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既係由被繼承人魏正士之全體繼承人即
被告2人及魏林明珠、魏詩祥、魏淑琪就繼承所得公同共有
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上開遺產
分割協議行為,應以被告2人及魏林明珠、魏詩祥、魏淑琪
為被告始為適格,原告僅以被告2人為起訴對象,其當事人
適格即有欠缺,其訴應無理由。
(三)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個財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
參照)。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
為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
,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
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查上開繼承人
協議分割之遺產,除原告起訴之南投縣○○鄉○○段○○○號
土地、權利範圍1/2外,尚有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號房屋(
權利範圍均1/2),此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檢送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
卷可稽,則原告僅就部分遺產分配有害原告債權而起訴請求
撤銷該部分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亦非適法。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魏詩賢、魏元濟就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
分1/2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魏元濟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魏元濟應將上開不動產於
101年5月1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