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富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
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未考領我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94年3月
8日晚間9時40分許(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24巷口前,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該路段適有行人 宋信斌 徒步自鼓山三路224巷口由東往西方向橫越鼓山三路,行至鼓山三路中心線上,為閃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來車,遂停步於該路段中心線上之車前狀況,即貿然以高速行駛,以致剎車不及撞擊宋信斌,宋信斌並經彈起飛越對向車道而落地,受有左顴骨處按壓有骨折現象合併挫傷2×2公分、左眼眶瘀血痕、左額骨挫傷3×3、3×2、2×2公分、鼻部3×2公分挫傷、耳道溢血、左膝外側上緣3×2公分挫傷及頭頸部外傷等傷害,嗣經送往海軍總醫院急救,仍因傷勢過重,延至同日晚間
10時35分許不治死亡。丁○○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內惟派出所警員庚○○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
(一)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94年3月8日晚間
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撞擊適橫越鼓山三路之被害人宋信斌,致被害人宋信斌因而受有頭頸部外傷等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其行經該路段時,已經減速,適該路段之路燈忽明忽暗,對向來車車燈刺眼,影響其視線,被害人宋信斌復著深色衣物,未見被害人宋信斌站立於車道中線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行經肇事路口前已開始減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因被害人全身衣著近乎黑色,復停留在路中間,而案發現場路燈因故障未亮,以致影響被告視線,再加上對向來車車燈強光照射,被告根本無法看見被害人,而且肇事地點前方有行人穿越道,被告信賴行人會走行人穿越道,不會冒死闖入快車道,而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之證據,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1)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參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62號裁判意旨:「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鑑定結果而未載明鑑定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足見鑑定報告倘僅簡略記載鑑定結果,而未就鑑定經過詳細載明其論斷之依據,該鑑定報告應欠缺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述要件,從而不得據為裁判之基礎。
(2)本案事故,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鑑定之結果,認「丁○○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宋信斌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路路段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等語,然前開鑑定意見對於被告丁○○是否有肇事原因,僅以簡短數語據以論斷,並無推論過程之描述,亦無認定方式之記載,復未說明依據之事實與證據,經本院函請前開鑑定委員會提供鑑定經過紀錄,惟函覆結果仍僅將原鑑定意見書函送本院,此有該委員會94年12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0940003664號函在卷可稽,該鑑定雖認被告丁○○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應負部分責任,然鑑定報告並未記載鑑定方法與過程,則依據前揭判決要旨所載,該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鑑定結果而未載明鑑定經過,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命受囑託機關補正,仍無從補正,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即不具備證據資格而無證據能力。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⑤光線部分:上開文書證據均屬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之警員,依現場情形所為之書面紀錄,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且前述證據性質上雖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但既為針對本件車禍個案作成,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示,可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例行性紀錄文書有間,是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公文書,而不能依此規定取得證據能力。
3、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
(1)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2)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除前述證據方法外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全案卷證除前述證據方法外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均得採為證據。
(三)茲就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如下:
1、被告丁○○於94年3月8日晚間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撞擊橫越馬路之被害人宋信斌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於94年3月8日晚間9時20分許(應係被告口誤),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鼓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適宋信斌橫越馬路,為其所撞擊等語(見94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95年3月7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當場目擊事故發生情形之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4年
3月8日晚間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鼓山三路224巷口,當場目擊被害人宋信斌穿越馬路至路中心線時,為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告當時燈光很亮、車速很快,並且沒有煞車,被害人被撞至對向慢車道,口吐鮮血無法動彈,伊隨即打電話報案並送被害人就醫,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速約50公里以上,撞擊被害人之前皆無煞車,係於撞擊被害人之後始行煞車等語(見94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95年3月7日審判筆錄),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除⑤光線欄外)、(二)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現場照片
55張在卷足稽,是認被告確於94年3月8日晚間9時40分許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撞擊橫越馬路而停留在馬路中心線上之被害人宋信斌等情,應堪認定。
2、被害人宋信斌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顴骨處按壓有骨折現象合併挫傷2×2公分、左眼眶瘀血痕、左額骨挫傷
3×3、3×2、2×2公分、鼻部3×2公分挫傷、耳道溢血、左膝外側上緣3×2公分挫傷及頭頸部外傷等傷害,送醫不治後死亡乙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
3、被告雖以案發地點路燈忽明忽亮、對向來車大燈刺眼、被害人宋信斌身著深色衣物,致其未見被害人宋信斌站停在鼓山三路中心線上,所為並無過失云云置辯,惟查:
(1)高雄市○○區○○○路與鼓山三路224巷巷口路燈確有故障情事乙節,雖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該路燈有時會熄滅,嗣再重新亮起來等語屬實(見本院95年3月21日審判筆錄)。惟查:
①被告肇事時,事發地點之路燈已開啟並未故障等情,已據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被告行駛之車道及對向車道之路燈皆亮著,伊知道對向車道之路燈偶而會熄滅,但是1分鐘內絕對會亮,案發當日之路燈皆係亮著的等語(見本院95年3月7日審判筆錄)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視線很亮,路燈並無異狀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明確,是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該路段之路燈係處於故障之狀態而未明亮。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僅稱該路段路燈會暗等語(見本院95年3月21日審判筆錄),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僅稱:伊到達現場處理十幾分鐘後,路燈突然變暗等語(見同日審判筆錄),前開證人皆僅陳述該路段路燈偶而故障之事實,並未陳稱被告肇事時該路段之路燈係處於故障之狀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據以援引指稱證人證述被告肇事當時路燈未亮云云,容有未洽。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時僅1路燈會熄,前後的路燈皆不會熄滅等語(見本院95年3月21日審判筆錄),而當日夜間視距光線尚可,可以看見路前狀況等情,亦據證人 陳燕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夜間可以看到路前狀況,通常路燈不亮時,若有開大燈,應該不會影響視線等語明確(見本院
95年3月7日審判筆錄),復參酌高雄市○○區○○○路○○○巷口附近住戶走廊燈光明亮乙節,亦有現場照片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007號第5頁下方足稽,足見縱使肇事地點路燈未亮,該路段前後路燈皆係正常發揮作用,並有路旁住戶騎樓燈光提供光源,應尚未足以影響被告行車之視線。至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該路燈暗下來之後,僅有商家騎樓燈光,視線不良等語(見本院95年3月21日審判筆錄),僅係證人甲○○個人推測之詞,並未足以推論被告行經肇事地點路燈未亮因而影響被告視線之事實。
②再者,觀諸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大燈明亮,皆能正常運作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前一路口停等紅燈時,見對向來車大燈刺眼,經以遠近燈變換之方式警示對向來車,證人陳燕郁仍未變換車燈,其從零加速至40至50公里時,見證人陳燕郁燈光仍未改變,即於會車前30至40公尺處踩煞車,並將車燈保持在遠光燈之狀態,其閃燈後大約3至5秒隨即撞擊被害人等語(見本院95年3月31日審判筆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駕車行經鼓山三路224巷口前100至150公尺處,因該路段路燈忽明忽暗,對向來車大燈刺眼,影響其行車前方視野,其隨即以其車輛之遠光燈警示對向來車,同時放慢速度,當時就在肇事地點撞上被害人,因當時其看不見前方狀況,所以均無煞車,車速約30至40公里等語明確(見94年3月9日警詢筆錄、95年3月7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陳燕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有看到前面的那輛車的燈很亮對著伊等語(見本院95年3月7日審判筆錄)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之燈光很亮等語(見本院95年3月7日審判筆錄)相符,並有卷附之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大燈照片在卷足稽,則被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肇事地點南面交通號誌停等紅燈時,即已注意對向證人陳燕郁之來車,並經以遠光燈及近光燈變換之方式提請證人陳燕郁注意,並於即將會車之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6款規定使用遠光燈警示證人陳燕郁等情應堪認定,足見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肇事路段時,該車輛大燈並未喪失其照明之功能,自應可清楚觀察其行進方向之路前狀況,詎被告昧於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燈可正常運作之事實,怪罪於肇事地點路燈未亮,洵無可採。
(2)證人陳燕郁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確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等情,已據證人乙○○於偵訊時結證稱:該時除被告外,恰陳燕郁駕駛車輛行經此地等語(見94年3月9日偵訊筆錄),核與證人陳燕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日下課駕駛VOLVO940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輛行經肇事地點,見有1不詳物體自其車前飛越馬路,被告隨即叫伊停車,命伊不准走等語相符(見本院95年3月7日審判筆錄),則證人陳燕郁即係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稱對向來車之駕駛人,應非無疑。又證人陳燕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燈並未改裝等情,已據證人陳燕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日晚間伊駕駛車輛僅開啟近光燈,該車燈係屬舊型的燈,並未經改裝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3月7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陳燕郁之車輛並未改裝,當時證人陳燕郁係開啟近光燈,應該不會影響來車視線等語(見本院95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相符,並有證人丙○○所攝證人陳燕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足佐,足見證人陳燕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燈確無異狀等情,亦堪認定。次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路燈明亮時,證人陳燕郁所駕駛車輛之大燈才不會影響來車視線等語(見本院95年
3月21日審判筆錄),惟查:被告肇事當時路段之路燈明亮等情,已如前述,則依證人甲○○所述,參以被告肇事當時路燈明亮乙情,被告亦應不致為證人陳燕郁所駕駛之車輛大燈影響。又證人陳燕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被告肇事時,距離肇事地點尚有一段距離等情,已據證人陳燕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看到1個黑色的東西朝伊車子前面橫越飛過去,那時候還有一段距離,約10公尺左右,伊隨即停車等語(見本院95年3月
7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證人陳燕郁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肇事時,證人陳燕郁剛過北面之紅綠燈,尚未駛至案發地點,與被告尚未會車,證人陳燕郁離被害人尚有一段距離等語(見同日審判筆錄)相符,且依現場照片觀之,該路段北面紅綠燈確離肇事地點有相當距離等情,有證人丙○○所攝現場照片附本院卷第96頁足憑,則證人陳燕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肇事地點北面交通號誌處起步行駛,並僅開啟近燈光,應尚未足以影響被告視線甚明,是認被告所辯證人陳燕郁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燈影響其駕車視線云云,殊不足採。
(3)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並未減速等情,已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速約50公里以上,撞擊被害人前皆無煞車,係於撞擊被害人之後始行煞車等語(見94年3月9日警詢筆錄),及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行駛至肇事地點時,並未減速,一直維持約50公里以上之速度等語(見同日偵訊筆錄),則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是否減速乙情,已非無疑。而被害人宋信斌經被告駕車撞擊後,彈至對向慢車道等情,亦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94年3月9日警詢筆錄),復有現場照片所示對向車道路面留有被害人宋信斌血跡在卷足考,參以本案事故現場並無煞車痕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可憑,倘被告行經肇事地點,已減慢車速,何以未見被害人宋信斌站立於車道中間線上,絲毫未煞車而直接撞擊被害人,並將被害人宋信斌彈擊至對向車道。再觀諸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已呈現凹陷痕跡,足見被告衝撞被害人力道之大,則被告辯稱行經肇事地點業經減速云云,已非無疑。被告雖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之凹痕係被害人鐵拐所造成云云,惟查:被告係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撞擊被害人宋信斌等情,已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94年3月9日警詢筆錄),而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燈破裂,左側引擎蓋自大燈至擋風玻璃前方呈凹陷狀態,該凹陷處與鐵拐等鐵製物品敲擊所致情狀迥異,保險桿上並布有血跡等情,有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確係駕駛車輛自左側撞擊被害人宋信斌,並致被害人宋信斌進而傾倒於車輛引擎蓋上,則被告所辯係被害人宋信斌鐵拐撞擊引擎蓋所致云云,顯無足取。
4、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主張信賴保護原則,惟查:
(1)按汽車駕駛人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19號判例參照。且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之信賴原則,蓋在交通頻繁之社會,交通事故甚難完全避免,故以此信賴原則界定行為人之安全注意義務範圍。又按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
(2)查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大燈可正常發揮作用,肇事地點之路燈明亮,對向證人陳燕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燈尚未足以影響其視線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於夜間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鼓山三路224巷之交岔路口,如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觀測被害人站立於鼓山三路車道中間線乙節,而可於發生碰撞前即將車煞停而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竟未能及時煞停,猶見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確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被告此過失所為,與本案事故之發生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並非無法防範。是以本院認被害人雖亦有違規之情節,惟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既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其駕駛行為應無信賴保護之適用。
5、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惟其既已駕車多年,此等事項自無委為不知之理,當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之。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行車而導致被害人頭頸部受創死亡,其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雖本案被害人宋信斌橫越快車道亦有可責,然仍不能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無駕駛執照,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考領有美國駕照為由,辯稱被告無照駕駛與過失致死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持用美國或其他任何一國之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駕駛汽車者,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3項之規定換發我國同等車類之駕駛執照前,如持以駕車應視為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交通部66年2月1日交路(66)字第00
980號函可憑,故被告雖稱其持有美國所發之駕駛執照,在未換發我國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前,擅自駕車,自應視同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又查各國公路監理機關,因各國國情不同及交通繁雜程度不一,其對駕駛能力之認定標準本不一致,故持有外國駕照者,其駕駛能力及水準未必符合我國公路監理機關之要求,其駕駛能力亦不必然足以因應我國繁雜之交通狀況,且在各國主權獨立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領有駕駛執照」,當然係指領有「我國」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或經其認可之駕駛執照,而非他國所核發駕駛執照甚明,未持有我國駕駛執照或經我國公路監理機關認可之駕駛執照駕車者,本即屬無照駕駛。再者,被告未考領我國駕駛執照,對於我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認識及掌握亦非得宜,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其回國時考領我國駕駛執照需加考筆試,其因所識國字不多,無法應考等語(見本院
95年3月31日審判筆錄)自明,是被告就我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認識應非熟稔,此與被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致撞擊被害人宋信斌,難謂無因果關係,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持有美國駕照,並未因無照駕駛因而致人死亡洵非足取,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一情,已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95年3月21日審判筆錄),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次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應依該規定遞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死於非命,與其親人天人永隔,無法頤養天年,所生危害非輕,犯後極盡狡辯之能事,將責任推諉於路燈、對向來車及死者,非但毫無悔意,亦見其毫無擔當及檢討之能力,所為實屬非是,且事後復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撫平其等喪失親人之傷痛,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坦承部分犯行,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按,且肇事後隨即下車協助救護,並極力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良性尚未泯滅,並有賠償意願,僅因資力不佳,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致尚未達成民事和解,且被害人任意穿越馬路,難辭其咎,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應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至辯護人固以被告坦承犯行,素行良好,案發後隨即就被害人施以救助,並向被害人家屬下跪,喪事期間每日到被害人家中致意,被害人出殯時亦出席,並且願意賠償40萬元,犯後態度良好等語,請求宣告緩刑,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過失責任,並矯飾其詞,將責任推諉於路燈、對向來車及被害人,本院未見被告有何悔意,辯護人空言被告坦承犯行,似有未查。被告復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未見和解誠意,態度非佳,難認有何悔悟之情,參酌被害人喪失生命及被害人家屬損失未得填補等情,認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王啟明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