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325號受裁定人即被告昌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新銓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 蕭雅玲 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10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9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7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經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204元,已由原告依本院107年度勞補字第1814號裁定繳納20,102元(詳第一審卷第19頁),依法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20,102元應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102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所自行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