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11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除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準此,提起家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係必須具備且得補正之程式,若原告起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後猶未遵期補繳,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甲○○請求離婚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9月2日通知原告於送達次日起7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9月15日寄存送達原告,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另本院於111年10月4日電詢原告補費事宜,經原告母稱已協助轉知原告,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有本院民事查詢單暨答詢表、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證,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許慈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