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04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404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4046號債權人 胡凱御 債務人景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景惠
一、債務人景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背書人 謝惠景 發支付命令,惟查,聲請人提出之支票10紙,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就系爭支票,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謝惠景,已喪失追索權,其聲請對謝惠景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附表:107年度司促字第4046號│├──┬────────────┬───────────┬───────────┬──────┤│編號│發票日│金額│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06年11月14日│1,000,000元│107年1月11日│JN0000000│├──┼────────────┼───────────┼───────────┼──────┤│002│106年11月14日│1,000,000元│107年1月11日│JN0000000│├──┼────────────┼───────────┼───────────┼──────┤│003│106年11月14日│500,000元│107年1月11日│JN0000000│├──┼────────────┼───────────┼───────────┼──────┤│004│106年11月15日│1,000,000元│107年1月11日│JN0000000│├──┼────────────┼───────────┼───────────┼──────┤│005│106年11月15日│1,000,000元│107年1月11日│JN0000000│├──┼────────────┼───────────┼───────────┼──────┤│006│106年11月15日│1,000,000元│107年1月11日│JN0000000│├──┼────────────┼───────────┼───────────┼──────┤│007│106年11月12日│1,000,000元│107年1月11日│JN0000000│├──┼────────────┼───────────┼───────────┼──────┤│008│106年11月12日│1,000,000元│107年1月11日│JN0000000│├──┼────────────┼───────────┼───────────┼──────┤│009│106年11月3日│1,000,000元│106年11月21日│JN0000000│├──┼────────────┼───────────┼───────────┼──────┤│010│106年11月3日│1,000,000元│106年11月21日│JN0000000│└──┴────────────┴───────────┴───────────┴──────┘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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