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自民國93年年初至94年10月間止,受僱於裕柏景觀工程行,平日係負責駕駛大貨車載運工人從事道路養護清潔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4年8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縣大寮鄉大寮村萬大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沿路從事道路養護清潔工作,本應注意汽車不得於橋樑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之狀況,道路亦無障礙物,駕駛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擅自將上揭大貨車停靠在萬大橋南下11.4公里處機車專用道上,其後預為移動車輛至下一路段而先將交通錐收起,且車後指揮人員亦先行離開之際,適有 羅銘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大寮鄉大寮村萬大橋機車專用道亦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遂自後方撞及丙○○所駕駛之前開大貨車車尾,致羅銘祥人車倒地,並因顱骨骨折而當場死亡。至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甲○○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規定。關於證人乙○○、甲○○及 林慶芳 分別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照片、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12月23日高屏澎鑑字第940849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7月14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480號函檢附覆議意見書、裕柏景觀工程行95年12月18日裕柏總字第951218號函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證據,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4之1頁參照),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大貨車與被害人羅銘祥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已經完成該區域之工作,欲移往下一區域,故交通椎已經放在車上,而負責指揮之乙○○亦站於其車旁,當時伊車子已經起步,被害人就由伊車子後方撞上,是被害人自己不小心撞上,伊並無法注意車子後方之狀況,且當時車上之警示燈均有運作,故伊並無過失云云。另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從事臨時性工作,開車僅是偶發行為,不符合業務之要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4年8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
貨車,沿高雄縣大寮鄉大寮村萬大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沿路從事道路養護清潔工作,嗣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在萬大橋南下11.4公里處機車專用道上,適有被害人羅銘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大寮鄉大寮村萬大橋機車專用道亦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而自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前開大貨車車尾,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因顱骨骨折而當場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負責於大貨車後方揮旗指揮之工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偵續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62至66頁參照),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之情節相符(偵續卷第28頁、本院卷第67至70頁參照),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警卷第8頁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9、10頁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2幀(警卷第11至13頁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卷第26頁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1份(相卷第34至42頁參照)及相驗照片8幀(警卷第第14、15頁參照)附卷足資佐證,復上開各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均應堪認定為實情。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辨,並據以主張其就本件交通事故
並無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於94年8月26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前揭大貨車行駛於萬大橋,因欲便於載運工人及清掃器具以沿橋從事道路養護清潔工作,故將其所駕駛之前揭大貨車臨時停靠於萬大橋南下11.4公里處機車專用道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所結證之情節相符(偵續卷第27、28頁參照)。
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1至13頁參照),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僅有交通錐及部分清掃工具置放於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大貨車車斗,然尚有其他清掃工具仍置放於機車專用道旁之人行道上而尚未搬上前揭大貨車,又該大貨車車尾之鐵板亦尚未闔上,故鐵板上留有被害人騎乘機車撞擊後所殘留之血跡,另證人乙○○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車禍發生後,伊始叫大家停工等語(偵續卷第28頁參照),是綜上各情以觀,足見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前開大貨車車尾時,該大貨車仍停放於上揭地點而尚未起步移往下一工作路段乙情,應堪認定。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車禍發生時,該路段工作已經完成,故交通錐已收起云云,既與其前揭所述顯有出入,且亦無從證明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於車禍發生時,係處於行進狀態,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尚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按汽車不得於橋樑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理應熟知上揭交通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之狀況,道路亦無障礙物,駕駛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9頁參照),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明知其所駕駛者並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外交部禮賓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垃圾車或傳遞郵件電報之車輛,尚不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關於汽車不得於橋樑臨時停車之除外規定,竟仍將其所駕駛之前揭大貨車停靠於萬大橋南下11.4公里處之機車專用道,且被害人撞擊被告當時,被告於車身後方未置放交通錐,亦無其他人員在後指揮,適被害人騎乘機車至該處時,因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遂自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前開大貨車車尾,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乙情,甚為明灼。再被害人既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則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堪認定。另本件被害人雖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詳後述);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主張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係違反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以致肇事,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被告亦不能據此即得主張解免其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㈢再本件行車事故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臺灣省高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害人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大貨車佔用慢車道停車,工程進行中未依規定豎立警告標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94年12月23日高屏澎鑑字第940849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相卷第44至46頁參照),而該會上開鑑定意見所憑之法規依據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惟該條文所規範者係關於挖掘道路之申請許可等事項,亦即挖掘道路,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知會當地警察機關,而於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然本件被告係駕駛大貨車臨時停靠於橋樑上之機車專用道以進行道路養護清潔工作,故與前揭條文所規範之情形顯然有別,則前揭鑑定意見以上開規定為其鑑定依據即有違誤,是其結論雖同本院前所認定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確有過失,然其鑑定所憑法規依據既有前揭誤會,即應予指明。又本件行車事故於偵查中復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進行覆議鑑定,覆議意見認被害人駕駛輕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前方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有該會95年7月14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480號函檢附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偵續卷第45至47頁參照),惟上開覆議意見認定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正起步緩行,而遭後方駛來之被害人由後撞擊,與本院前揭認定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仍臨時停靠於橋樑上機車專用道之事實尚有出入,自難逕以上開覆議意見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末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從事臨時性工作,開車僅
是偶發行為,不符合業務之要件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93年年初至94年10月間止,均係受僱於林慶芳所經營之裕柏景觀工程行,平日係負責駕駛大貨車載運女工從事道路養護清潔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受雇於林慶芳之公司,工作係負責開車載工人至現場等語無訛(偵續卷第20、
21頁參照),核與證人林慶芳於偵查中結證稱:裕柏景觀工程行確有向公路局承包萬大橋之清潔工作,被告在公司係負責載工人至工地工作,工人在前方工作,被告開車載後跟著等語情節相符(真續卷第21、22頁參照),亦有裕柏景觀工程行95年12月18日裕柏總字第951218號函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參照),足見被告於任職裕柏景觀工程行期間,其工作內容即係開車載運工人至工作現場,是其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甚為明確。從而,辯護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即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與科刑:㈠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及第62條業經總統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於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原規定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0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度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⒉本件被告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而依修正前刑法
第62條之規定,自首之效果為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刑法第62條之規定,則將自首之效果改為得減輕其刑。從而,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自首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⒊綜上,依前開決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㈡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甲○○警員坦承駕車肇事,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67頁參照),並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本院卷第42頁參照),是被告此舉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汽車不得於橋樑臨時停車,僅為圖載運女工及清掃器具以沿橋從事道路養護清潔工作之便,竟將其所駕駛之大貨車臨時停靠於橋樑上之機車專用道,且車禍發生時,未於其車身後方放置交通錐,亦無人在後指揮,致被害人騎乘機車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由後方直接撞擊大貨車之車尾,致被害人傷重當場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其行為實有不該,復被告於犯後猶狡詞卸責,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實難見其確具悔意,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復本件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過失情節較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另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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