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75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