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7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壹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前案執行紀錄,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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