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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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17號
102年度交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信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952號、第5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盧信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信宏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六交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6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8月25日16、17時許起,在雲林縣斗南鎮金鑽KTV
旁某7-11超商飲用酒類,迄同日19、20時許結束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2年8月25日22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段與明昌路交岔路口時,因騎乘上開機車未開車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34分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以上為102年度交易字第317號,102年度偵字第4952號部分】㈡於102年9月12日15時許起,在雲林縣斗南鎮大東里不詳姓
名、年籍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迄同日17時許結束後,仍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雲林縣斗南鎮新厝寮之全家便利超商。嗣於102年9月12日21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路○○○號前時,因安全帽扣環未扣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員警於同日21時40分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而悉上情。【以上為102年度交易字第326號,102年度偵字第5316號部分】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第5頁正反面、第8頁);而事實欄一㈡部分,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102年度偵字第5316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99年間,先後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並均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卻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先後2次於飲用酒類後,夜間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騎乘機車未開車燈與安全帽扣環未扣而為警攔檢查獲,有刑事案件報告書2份在卷可佐,並分別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與
0.97毫克,對被告本身與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均具有極高度之危險性。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均未因此造成人員傷亡,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拆除板模工作,及檢察官於起訴時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