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TRITHOM(中文姓名志向)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TRITHOM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TRUONG
VANCHUNG(中文姓名 張文中 )」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逃逸外籍勞工,為圖繼續留在臺工作,竟與他人共同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行政院勞動部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為留臺工作賺錢、非法工作期間已達1年多,並兼衡其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扣案之偽造「TRUONGVANCHUNG(中文姓名張文中)」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張,雖被告已於應徵時交付予先進海產店老闆娘 蘇淑禎 使用,惟應僅係為證明自己身份而暫行交付保管,仍屬被告所有之物,且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予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偽造「TRUONGVANCHUNG(中文姓名張文中)」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1張,雖同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據被告 陳明 已經弄丟等語在卷(見警卷第2頁),且迄未扣案,應認已經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