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春鈿
林漢寅陳旺盛石錫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物(104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春鈿、林漢寅、陳旺盛、石錫煌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3年度偵字第560號為緩起訴處分。本件被告劉春鈿、林漢寅、陳旺盛、石錫煌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撲克牌1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賭資合計新臺幣(下同)1,030元為犯罪所得財物、屬被告劉春鈿、林漢寅、陳旺盛、石錫煌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劉春鈿、林漢寅、陳旺盛、石錫煌所犯係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1,03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至聲請意旨以扣案撲克牌1副屬犯罪所用之物,賭資合計1,030元屬被告劉春鈿、林漢寅、陳旺盛、石錫煌所有、為犯罪所得財物為由,聲請沒收,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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