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嘉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4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潘嘉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潘嘉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二名子女需扶養,若依原判決刑期易科罰金也要新臺幣(下同)20萬元,實非被告能力可支付;若入監服刑,小孩則無人可照顧。法律的用意在於教化,被告已知錯,且與被害人 陳靖佳 以6萬元達成和解,祈望給予自新機會及減量刑責等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此為判斷被害人犯罪後態度之重要參考依據。被告不慎擦撞被害人陳靖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於105年1月25日與被害人以新臺幣6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被害人6萬元等情,有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頁),原審就此部分,未據以作為量刑審酌之基礎,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僅有1次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37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此次犯行距前次犯行已相隔4年之久,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地產工作、薪水不穩定,月入約3、4萬元、已與配偶離婚、與前妻各扶養1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興男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增泓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嘉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嘉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嘉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0年9月8日至101年9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猶不知悔改,自105年1月7日17時起迄19時止,在臺中市○里區○○路附近某麵攤內,飲用啤酒2瓶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同日19時7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注意力降低,擦撞同向右前方由陳靖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靖佳人車倒地,受有左後胸壁挫傷、左臀部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後到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嘉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車損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 、 黃益三 、 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而被告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觸犯本案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而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按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1年以下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因國內酒後駕車事故頻傳,造成許多家庭、社會問題,刑法185條之3,再於102年6月11日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之立法例再次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新修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罰則,已將酒測處罰標準降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但保留併科罰金,足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罰則較修正前之法律為重。且自新法實施後,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構成該款之犯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且其法定刑已無拘役或罰金刑,且最少須判處有期徒刑2月,顯見嚴懲酒後駕車符合一般社會期待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且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又擦撞他人車輛,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審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