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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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欽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7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欽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送驗淨重零點貳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送驗淨重零點貳陸壹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伍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莊欽傑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9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2年間再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4年2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之2居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並加水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莊欽傑施用毒品後昏迷,為其胞姐 莊閔芳 報請警方協助,經警到場後,在其上開居處廁所內扣得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24公克,驗餘淨重0.2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2611公克,驗餘淨重0.2596公克)、不明白色粉末1包(未驗出毒品成分)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並經徵得莊欽傑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其自白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對於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無爭執(參本院105年8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且該等鑑定書面意見係上揭機構受司法機關概括授權委託,本其專業鑑定技術與客觀檢驗程序所作成,揆諸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莊欽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閔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為警於104年8月15日凌晨5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注射針筒1支等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24公克、驗餘淨重0.23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104年9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00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數量
0.2611公克、驗餘淨重數量0.2596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4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40800424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次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刑確定,已如前述,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莊欽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4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自甘墮落之病態行為,戕害被告之個人健康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係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五、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24公克、驗餘淨重
0.23公克)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數量0.2611公克、驗餘淨重數量0.2596公克),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報告已如前述,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驗出毒品成分之不明白色粉末1包,非屬違禁物,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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