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87號聲請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代理人 劉協良
林忠良 相對人 李承龍
邱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承龍與相對人邱淑真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即債務人 李雅蘋 邀同相對人即債務人李承龍於民國83年共同向第三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簽訂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之借據2筆及350萬元之借據1筆,以為購屋之用,並共同簽發本票及授權第三人台開公司得隨時自行填列到期日之授權書3紙,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詎債務人等嗣後並未依約定按時還款,第三人台開公司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10310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後第三人台開公司持前開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3716號執行程序換發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5552號、本院91年度執字第6292號及97年度執字第18533號執行程序,至今尚有19,791,873元仍未清償。又第三人台開公司於100年5月6日將其對相對人李承龍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聲請人,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100年6月9日讓與聲請人,並完成公告。相對人李承龍、邱淑真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亦未辦理以契約訂立夫妻間適用之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定其夫妻財產制,又原告日前即對相對人李承龍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5854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移轉命令,然相對人李承龍已年近40歲,距退休之齡尚有25餘年,倘以每月扣薪所得平均6,750元,再乘以25年即300個月計算,總計僅能償還2,025,000元,顯不足完全清償所剩本金部分,更遑論尚有利息須優先抵充,實符合所扣押之財產並不足清償債權情形,自與未得受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李承龍與邱淑真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李承龍答辯意旨略以:其係在結婚之前簽借據,擔任保證人,其太太並不知情,且聲請人已自去年12月開始扣其薪資三分之一,因積欠債務龐大,其無法償還;相對人邱淑真答辯意旨略以:這保證債務係其與相對人李承龍結婚之前發生,其並不知情,其也是上班族,要扶養小孩,無法負擔這麼龐大的債務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據暨約定書、本票暨授權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各3份、臺灣士林地方院86年度執字第3716號債權憑證、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眾日報公告、戶籍謄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100年11月22日北院木100司執庚字第95854號執行命令、債權金額計算書各1份為證,經核與其陳述相符,且相對人李承龍對其曾簽立前揭借據及本票,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及本票發票人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相對人李承龍、邱淑真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亦未曾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司法院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畫面為證,其等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李承龍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相對人李承龍之財產,因相對人李承龍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而未得受清償,故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李承龍、邱淑真夫妻2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李承龍、邱淑真雖以前詞置辯,惟相對人李承龍所積欠聲請人之前揭債務,是否為婚前所發生,核與本件聲請人得否請求宣告相對人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無涉,故相對人此部分抗辯,自無礙本件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家事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