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639號

原告 李杰儒

被告 蔡耀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1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參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參佰零肆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變更訴之聲明金額為898,506元(見本院卷第8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4日凌晨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與 萬芳 交流道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所示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8,506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前到庭則以:診斷書未說原告有八個月不能工作,薪資證明只是數字,應該提出入帳薪水明細計算工作損失,也不知道原告有無實際修繕車損,矯正鞋部分亦不知是否必要,伊覺得精神慰撫金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車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1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復被告到庭不爭執,堪認被告對發生車禍事故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提出如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收據及附表三所示診斷證明書在卷,本院審酌如附表三編號1、3至4所示診斷證明書內容,皆因車禍所引起傷勢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就醫,與車禍有關連性,則如附表二編號1至6、8、10至11、13所示醫療費用,自屬有據。至原告提出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至精神科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及如附表二編號7、9、12所示醫療費用,既未經醫師診斷係因車禍事故所致,難認原告至精神科就診與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0,560元(80,885元-165元-100元-60元),扣除原告自承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37,079後為43,481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其患肢不等長,左側約短少4公分需使用矯正鞋及輔具等情,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診斷證明書內容在卷可按,原告主張每雙矯正鞋3,880元、特製鞋墊8,900元,鞋墊維修費2,250元,提出統一發票、銷貨單在卷可按,審酌治療型鞋墊一般情況下可使用1至2年,原告平均每年需更換1雙矯正鞋及鞋墊,1年所需費用為15,030元(3,880元+8,900元+2,250元),一次給付10年金額以 霍夫曼 計算法(首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為124,423元(15,030×8.00000000=124,422.590634元。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矯正鞋費用為124,423元。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觀諸如附表三編號1、3至4所示診斷證明書,堪認原告確有因傷需休養四個月,自屬不能工作。再原告自陳現從事鋼筋生產業,是技術員,並主張月薪為23,100元等情,有本院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57頁),以及原告提出在職薪資證明、復職證明在卷可按,堪認為其在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收入,依此計算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92,400元(計算式:23,100元×4月=92,400元),逾此期間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查機車因車禍受損後難以修復,業經原告報廢等情,有機車維修估價單、報廢證明單在卷可按,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光陽牌125cc一般型機車新車價約60,000元計算,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4年8月,有報廢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3月4日,實際使用4年8月,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時殘值應為6,000元(計算式:60,000元×10%=6,00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堪信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衡酌原告自陳名下沒有財產,現為鋼筋生產技術員,月薪大約32,000元,而被告自陳之前為網路行銷,月薪3萬元左右,去年十月開始沒有工作,名下有一台汽車等語,有本院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同上),以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原告現有長短腳等重大難治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6,304元(43,481元+124,423元+92,400元+6,000元+10萬元=366,3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無庸 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一: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見本院卷第29、83頁)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原告提出資料

頁碼

醫療費用(80,885元扣除新光產險理賠37,079元)

43,806元

醫療費用收據

審交附民卷第7至31頁

長短腳後遺症需穿矯正鞋,以十年計價

鞋子

19,400元

(3,880元×5雙)

統一發票、銷貨單

審交附民卷第39頁、本院卷第69至75頁

鞋墊

178,000元

(8,900元×20年)

鞋墊修改費

22,500元

(2,250元×10年)

工作損失

184,800元(23,100元×8個月)

在職薪資證明、復職證明

審交附民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67、85頁

車體損害

5萬元

機車維修估價單、報廢證明單

審交附民卷第47頁、本院卷第65頁

精神賠償

40萬元

合計

898,506元

附表二:醫療費用單據

編號

就診日期

醫院

科別

金額

(新臺幣)

頁碼

(審交附民卷)

1

109年3月4日

萬芳醫院

創傷科

560元

第7頁

2

109年3月4日至109年3月11日

骨科

77,820元

第9頁

3

109年3月25日

骨科部

670元

第11頁

4

109年4月21日

骨科部

595元

第13頁

5

109年5月19日

骨科部

50元

第15頁

6

109年5月28日

醫療共通

200元

第17頁

7

109年6月30日

精神科

165元

第19頁

8

109年7月14日

骨科部

215元

第21頁

9

109年7月14日

精神科

100元

第23頁

10

109年6月30日

骨科部

230元

第25頁

11

109年8月11日

骨科部

60元

第27頁

12

109年8月11日

精神科

60元

第29頁

13

109年9月1日

醫療共通

160元

第31頁

合計:

80,885元

附表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內容

編號

日期

醫院

科別

診斷

日期

診斷

醫囑

頁碼

1

109年6月30日

萬芳醫院

骨科部

109年6月30日

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

於109年3月4日至急診就診,於109年3月4日入院,接受開刀復位骨折固定手術治療,至109年3月11日出院,骨折癒合需四個月,期間需保護避免劇烈活動及勞動,患肢不等長,左側約短少4公分。

審交附民卷第41頁

2

109年6月30日

萬芳醫院

精神科

109年6月30日

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

於109年6月30日至門診就診,宜門診追蹤治療。

審交附民卷第43頁

3

109年12月15日

萬芳醫院

骨科部

109年12月15日

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

於109年3月4日至急診就診,於109年3月4日入院,接受開刀復位骨折固定手術治療,至109年3月11日出院,骨折癒合需四個月,期間需保護避免劇烈活動及勞動,患肢不等長,左側約短少4公分,於109年3月25日、109年4月21日、109年5月19日、109年6月30日、109年7月14日、109年8月11日、109年11月3日至門診就診。

審交附民卷第45頁

4

111年4月2日

萬芳醫院

骨科部

111年4月2日

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

於109年3月4日至急診就診,於109年3月4日入院,接受開刀復位骨折固定手術治療,至109年3月11日出院,骨折癒合需四個月,期間需保護避免劇烈活動及勞動,患肢不等長,左側約短少4公分,於109年3月25日、109年4月21日、109年5月19日、109年6月30日、109年7月14日、109年8月11日、109年11月3日至門診就診,需使用矯正鞋及輔具。

本院卷第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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