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四號再抗告人蔡毅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二五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 蔡毅前 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二十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該二十罪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第一審法院自可在法定範圍內,依其裁量定其應執行刑。而依上開說明,法院應在附表編號13最長刑期之有期徒刑六月以上,附表編號4至20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加上附表編號1、2、3之罪依序所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四月,合計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上開說明,並未逾越裁量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裁量權行使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至再抗告人所述第一審法院一○三年度聲字第一○四六號裁定(係對另案受刑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意旨,與本案第一審裁定並無不同,再抗告人引為有利於己之抗告事由,顯有誤解。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除仍執前詞外,另略以:原裁定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就刑法第五十條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請依從舊從輕原則,選擇最有利於再抗告人方式,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維再抗告人之權益,爰提起再抗告等語。
四、惟查:第一審裁定已說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五十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而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原裁定予以維持,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至其餘再抗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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