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上訴人 李精忠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之妨害性自主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與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係以上訴人對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強制性交犯行,已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民國00年0月生,其真實姓名、出生日期等均詳卷)、證人陳○○、彭○○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甲女提供嫌疑人照片翻拍、甲女與 陳銘峯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其所憑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經查受緩刑之宣告者,一、須現在所犯之罪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二、須過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或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認所犯之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為其要件,此觀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上訴人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第一審判決經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及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予減輕後,並以上訴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而原判決亦認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及量刑,俱無違誤,而予維持,則其量刑既在上訴人所犯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經加重並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內,復無何量刑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等濫權裁量情形,自無違法可言。且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刑既已逾有期徒刑二年,自與上開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原判決予以維持,未為緩刑之諭知,於法亦無不合。是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事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且其未為緩刑之宣告,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等違法各云云,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所犯,已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指原判決違法,不無誤認,亦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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