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526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翊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至3月間多次涉犯竊盜犯行,於同年3月至5月間經法院羈押及執行觀察勒戒後,竟於出所3月內再次涉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係因缺錢方為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係慣常以竊盜方式滿足其經濟需求,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3年10月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113年3月至5月遭法院羈押及執行觀察、勒戒
前,即多次涉犯竊盜犯行,均經被告供承在卷,竟仍於出所後數月內再次涉犯本案犯行,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當認羈押被告確有其必要,尚非能以羈押以外之手段代替。
㈢從而,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
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且被告並未舉出其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亦難認為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故被告上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詩仙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