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六行補充陳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
三、按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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