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麗珠
張峰源(原名張致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黃色簽注單捌張、現金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粉紅色簽注單壹張、粉紅色簽注單存根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8行所載「復基於供不特定之賭客賭
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2年1月28日起,提供新北市○○區○○○路00號其所經營之樂透彩投注站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之今彩539等號碼賭博財物。」,應予更正為「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102年1月28日起,提供其所經營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樂透彩投注站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到場簽選『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等號碼賭博財物。」。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罪數關係: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乙○○自民國102年1月28日起至102年2月16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樂透彩投注站,於各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開獎前,多次以不特定賭客到場下注簽賭之方式,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屬包括一罪。又被告乙○○所犯上揭3罪名,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加重其刑:
被告乙○○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詎自行經營簽賭站以牟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另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亦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又被告乙○○前有1次相類罪質之賭博前科,素行非佳,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猶不知悛悔,如今復犯本件,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惡性非輕;兼衡被告乙○○本件經營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被告甲○○本件賭博金額、賭博期間、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從刑:
⒈扣案之黃色簽注單8張、現金新臺幣2千8百元(該現金
業經被告甲○○當場交付予被告乙○○收受,而已由被告乙○○取得該現金之所有權;見偵查卷第8頁、第11頁至第12頁)等物,均屬被告乙○○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4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在被告乙○○所宣告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粉紅色簽注單1張、粉紅色簽注單存根1張,係被
告甲○○所有、供其犯本件普通賭博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甲○○坦認無訛(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甲○○所宣告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899號被告乙○○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名張致朗)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2年1月28日起,提供新北市○○區○○○路00號其所經營之樂透彩投注站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之今彩539等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分為「二星」(2組號碼)、「三星」(3組號碼)、「四星」(4組號碼)3種,賭客每簽選1注「二星」、「三星」、「四星」均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75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臺灣彩券今彩539(每星期一至六)之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則六合彩分別可取得5,600元、5萬6,000元及70萬元之彩金;今彩539分別可取得5,200元、5萬2,000元及70萬元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則所繳賭資悉歸乙○○所有。嗣於同年2月16日18時30分許,適有賭客甲○○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址,以前開方式向乙○○簽賭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簽單10張、賭資2,8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簽單10張、賭資2,800元扣案及現場蒐證照片2張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
被告乙○○上開提供場所經營賭場之聚眾賭博行為,定期以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對獎,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三罪名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乙○○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檢察官李安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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