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62號聲請人 許金樹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燈貴 已於民國35年5月16日死亡,遺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持分土地一筆,聲請人為該筆土地之共有人,為訴請分割該筆土地,有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惟陳燈貴所有繼承人均死亡,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陳燈貴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由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或無親屬會議時,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36條之規定,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惟此限於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燈貴之遺產管理人,固有提出被繼承人陳燈貴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惟觀之本件被繼承人陳燈貴之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戶籍謄本,足見在被繼承人陳燈貴死亡時,至少有其兄弟姐妹尚生存,且無已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故本件被繼承人陳燈貴之遺產自應由其第三順位繼承人繼承,並非無人繼承,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足認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燈貴之遺產管理人,殊難謂與法相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拓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