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4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肆仟零陸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貳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參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兩造簽訂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1日、93年5月13日、94年4月2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3年5月14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百分之19.7計收利息。
三、被告另於92年10月1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分別貸款20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以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
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四、被告另於93年4月2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分別貸款21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以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
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五、被告至95年1月24日止,帳款尚餘616,447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六、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丙、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對帳單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借款、利息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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