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虎簡字第1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8月10日駕駛車號
00-0000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公安路、院前路路口處,因
路口未減速慢行,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黃永嘉 駕駛車號
0000-00之自小客車(被保險人為 吳蔭美 ),該車嚴重受損
,經勘核後,必要之修復費用計560,000元(工資:
165,000元、零件:395,000元;實際估算計560,872元)
。而該車於94年2月3日投保,保險金額為796,000元,至
同年8月10日肇事時,該車現存價值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折舊
為676,600元(000000×0.85=676600元),且依同保險契
約約定,受損修復金額若超過現值之3/4時即推定為全損,
保險人(指原告)應賠付現值而不修復該車,本件車輛預估
修復金額為560,000元,顯已超過車輛現值之3/4(
676,600之3/4為507,450),故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676,600元,而取得對債務人(指被告)損害賠償
請求之代位權。本件車禍肇因係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撞擊原告承保之車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承保
車輛預估修復金額560,000之三成(30%)即168,000元,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吳蔭美向原告投保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
之車體險,於94年8月10日發生碰撞事故後,送往原廠維修
,經核估其修復費用為560,000(實際估算為560,872元)
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行照、駕照、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
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保險單等資料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實。
㈡關於事故發生之經過,經當時負責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檢送相關資料,依據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顯示
,肇事地點雲林縣○○鎮○○路、院前路口,無交通路誌,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鎮○○路直行(由西
往東),訴外人黃永嘉駕駛原告保戶車號0000-00之自小客
車○○○鎮○○路直行(由北往南),在肇事地點發生事故
,原告保戶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翻覆等情,及訴外人黃
永嘉於警詢時供稱:伊由公安路直行,行駛至該路口伊發現
右方有來車,對方有讓伊之跡象,伊就繼續前行,結果對方
還是持續前行,於是伊就向左閃,伊的車稍微傾斜,對方就
撞上右中間,然後就翻車,雙方無人受傷,發現危害狀況時
距離對方約5、6公尺遠等語(詳94年8月10日談話紀錄表
),暨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伊駕車由院前路直行,至
肇事地點伊剛要進入路口,訴外人黃永嘉駕車由伊左方行駛
過來,伊因煞車未及而撞上該自小客車右前車前,致該自小
客車翻車,伊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約1.5公尺遠等語(
詳94年8月10日談話紀錄表),互參觀之,可知訴外人黃
永嘉於5、6公尺遠即發現被告車輛,較之被告是於1.5公
尺遠時方發現對方車輛,有較充足之反應時間,是以,訴外
人黃永嘉之過失成分居多。而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被告應有
30%之過失,被告對此亦未提出書面之反對陳述,因此訴外
人黃永嘉應負擔70%之肇事過失責任,亦可確定。
㈢關於物之損害賠償費用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固得選擇依民法第
196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
,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而物被不法毀
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
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
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②而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方屬必要費用,雖有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有
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
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
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被害人,於未依民法第
214條之規定,催告請求回復原狀前,逕以新品之價額請求
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
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前開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
形而言。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
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
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被害
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
舊,何況不分修理材料之屬類,一律予以折舊之作法,其上
位之價值判斷,即在告知損害賠償權利人「舊品毀損僅得以
舊品代替,請求以新品代替並不合理」。況系爭車輛為94
年2月出廠,較事故發生之94年8月,僅歷經半年,而系爭
車輛修理所使用之材料零件,就車輛整體言,均構成車輛不
可分割之一部,單獨割裂並無助於車輛之使用,且零件本身
除輔助車輛功能外,亦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故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不應折舊。
㈣從而,本件被告既對於系爭車禍有過失,該過失與原告保戶
車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車輛預估修復金額560,000之三成(30
%)即1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
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為1,770元(裁判費)應由被
告負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詹培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