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88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88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善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881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6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一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書第10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000
元,迄今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
定書影本、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第3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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