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因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判處之罪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犯罪間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尚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兼衡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告交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翁儀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617號被告陳偉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銘於民國109年4月8日8時12分許,搭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馬 」之男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OO市○○區○○○路00號前,見 張媛淇 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拿在手上,乘車逃逸。嗣經張媛淇於同日12時30分許,發現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媛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媛淇、證人 陳怡彤 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徐名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韋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