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4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建字第47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於期限內提出後,經審查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繳納之鑑定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75,000元(計算式:鑑定費31,875元+鑑定費31,875元+鑑定費11,250元=75,000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