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86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黃智德 ( 黃敏秋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蔡嘉柔 律師
吳志南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鍾富 等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復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全字第94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即原告本於債務人之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限制登記事項予以塗銷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與第二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興錫